计算机软件专利相关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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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摘要
(中外文合订)论文题目:
(中文)
计算机软件专利相关问题研究(英文)
On computer software patent
作 者:
张甍
指导教师:
郭禾
4摘要
计算机软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它通过一定的演绎法
则以实现特殊功能从而操作计算机执行一定的动作,达到特定的功效。正因为如
此,计算机软件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技术产品。而计算机软件在其发展的早期仅仅
是作为硬件的附属品出现的,软件的价值相比硬件来说还显得不是那么重要。所
以,计算机软件曾经主要依靠商业秘密法或者版权法来保护。但是利用商业秘密
保护方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计算机软件的秘密性可以因为
权利人的保护不当而丧失,或者其他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将其代码破解从而
丧失其秘密性。在这种情况下,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品其权利人的
权利是很难得到有力保障的。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虽然能够克服其上保护方式的不
足,但是著作权由于只是对计算机程序作品创作的表达进行保护,而对于蕴含其
中的软件创作人的创作思想的保护却无能为力。所以,伴随着计算机软件业的不
断兴起,运用专利法这种知识产权保护形态中昀强有力的方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也就历史地出现了。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问题首先在美国被提出并得到发展。美国昀高法院在
20世纪 70年代初期提出了演绎法理论,并将计算机程序纳入演绎法的范畴,从
而以演绎法或数学公式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标的为理由,将计算机软件的相关
发明排斥在可专利的范畴之外。之后,美国昀高法院判决的三个判例逐步确立了
计算机软件可专利的地位。即 1972年的 Gottschalk v. Benson案、 1978年的 Parker
v. Flook案、1981年的 Diamond v. Diehr 案。这三个经典案例清晰地反映出美国
对待计算机软件专利问题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过程。九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联
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判决了一系列的计算机软件专利案件,昀终确定了美
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的见解。1996 年,发布了《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指
南(昀终文本)》,反映了美国对于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正式政策。也就是满足
一定条件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简单地说就是:一项同计算机软件相
关的发明只要是一个专业技术领域中的实际应用,它就可以成为可获得专利的客
体。
虽然人们对有关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问题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是,作为
商业领域中应用计算机软件实施的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长久以来,欧美等国却
一直存有争论。美国对待商业方法持昀大开放态度,美国法院把能否产生实际效
果作为检验标的的可专利性的标准。而欧洲在商业方法专利的问题上却一直采取
理性的态度来对待,他们认为,计算机软件要成为可专利的标的,必须在其所属
的技术领域(Technical Field)具有技术性质(Technical Character), 必须用来解
决某个技术问题(Technical Problem),并必须具有技术特征(Technical Features) 。
笔者赞同欧洲对于商业方法专利所持理性态度,并认为任何人对商业方法本身是
不应当拥有垄断权的,因为商业方法本身只是一种抽象思维。但是,如果同一个
商业方法因具有不同的实施方法,从而包含不同的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技术内容
时,则专利法应当给不同的技术内容发明人以同样的专利保护。至此,有关计算
机软件相关发明可否获得专利的问题已经有了一个明晰的答案。昀终还是归结到
一点,不论是工业应用中的计算机软件还是商业方法,要想获得专利保护,必须
在计算机软件的应用中体现技术性,对某一技术领域做出技术上的贡献。1 一项计算机软件要昀终获得专利保护,不但要通过可专利性审查,还要通过
专利的实质审查,即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文中从这三个方面分别
对计算机软件审查中的“三性”问题及对计算机软件审查的特殊性要求进行了论
述。
借鉴欧美等国的作法,在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高技术立法方面我们应当采
取怎样的态度呢?我国首先是一个技术引进国与消费国,同时又是一个亟需形成
本国创新体系的国家。所以,在立法方面,我们除了需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理论与
实践外,还要研究我国的现实情况与需要。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的进程之中,应当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外国的技术创新成果的保护,如果采取过高的保护标准,那
我们的技术经济则完全有可能被国外大企业所垄断控制。而我们的民族产业、中
小企业可能会受到巨大伤害。然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又
是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昀终目的。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
运作是会促进本国的技术发展以及科技创新体系的建立的。如果对国外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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