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的法律性质及返还规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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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法律性质及返还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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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涵
摘要:彩礼作为社会习俗,是象征婚姻程序的文化符号。阐述了彩礼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彩礼的法律性质界定,对彩礼返还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探究,提出当前立法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彩礼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法律规制
:1004-7026(2020)03-0046-02????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9????文献标志码:A
1?彩礼的历史发展与法律定性分析
1.1?彩礼的历史发展
彩礼源自我国古代的婚礼制度,是婚姻六礼中的“纳征”,即男方在婚前向女方赠送聘礼。自西周创立之后,彩礼被历朝沿袭,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纳征结束,代表着订婚最后一个流程完成,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主要标志。
在近代,受西方自由思想熏陶,与彩礼相关的订婚和婚约制度普遍被认为是旧时代的糟粕,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婚姻法明确否认了彩礼,规定“结婚不准以索要对方财产为由”。但彩礼在我国民间仍占有重要地位,在许多地区普遍存在。尤其在农村地区,“天价彩礼”现象更是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彩礼问题的规制,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也没有规定彩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彩礼返还作出简单规定,但其涵盖的情形无法满足审判实务需求。在审判实务中,正确认识彩礼内涵和准确把握彩礼纠纷,仍有很多盲点需要明晰。
1.2?彩礼的法律性质分析
法律性质是任何法律问题的理论前提,研究彩礼法律性质是分析彩礼返还问题的首要目标。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己经对彩礼性质问题进行了很多富有价值的探索,研究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学说。
第1种是目的赠与说。此学说认为给付方赠与彩礼的行为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这种特殊目的即缔结婚姻。若当事人没有结婚,赠与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给付方可以请求被给付方返还标的物,即彩礼。
第2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此学说认为彩礼赠与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解除条件达成,即给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赠与自实际交付彩礼时生效。而附加的解除条件为“当事人没有缔结婚姻”,即当此条件达成时,赠与行为予以解除。从表意角度,受赠方接受赠与财物的行为暗含着同意婚约请求的意思表示,若婚约没有实现则失去了取得财物的条件,无权占有彩礼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3种为从契约说。此观点认为缔结婚姻包含着一对从属关系契约,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主契约,赠与财物是缔结婚姻的从契约。彩礼随婚约的订立而产生,是主契约的一部分。若当事人没有按照婚约成立婚姻关系,则彩礼给付也随之无效。
第4种为证约定金说。该观点指出订立婚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意义,类似于合同,而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这一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婚约的担保,其以给付财物的所值数额为限保障婚姻的成立。若因给付方过错造成婚约解除,其請求权没有根据,无法请求对方返还彩礼;而因受赠方过错导致的婚约解除,则需按照定金罚则解决,即受赠方应当双倍返还彩礼[1]。
综合比较以上4种学说,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法律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从契约说与我国现实情况不符。在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彩礼并不是婚约的从契约,并不依附于婚约而是作为一种独立形式存在。
证约定金说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对定金的定义,表现形式更是不同。首先,定金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彩礼往往是直接交付财物,并不要求书面形式。其次,婚约不是合同,是基于感情的结合,不能生硬照搬合同。
附条件的赠与说与目的赠与说并不矛盾,具有相似效力。但目的赠与说将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的前提,无疑为彩礼蒙上了买卖婚姻的色彩,且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只考虑了结婚不成时的彩礼返还情况,忽略了缔结婚姻后再离婚的返还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情形明确规定了缔结婚姻不成与离婚的两种情形,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包含了以上两种情况。
2?比较法视野下国外彩礼返还的立法考察
国外没有彩礼习俗,但对于婚约解除、不能实现或不能履行婚约的财物返还问题也有相关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
(1)罗马法规定,赠与财物的行为属于诺成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婚前赠送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结婚,赠与方得以请求被给付方返还赠送的财物。
(2)瑞士民法典规定,为结婚赠与的财物,缔结婚姻不成时有权请求撤销赠与;标的物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相关规则处理;如果订婚人一方死亡,婚约因此而消灭,给付方返还财物的请求无效。
(3)英美法系国家对婚前赠与行为也有不少规定。以美国为例,因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每个州法院对婚前赠与行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若当事人赠送财物是基于结婚意愿,如果缔结婚姻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