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的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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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第1
内容显示中 一 修订工程
1.新民法典的头两编分别于1970年(人法和家庭法)及1976年(法人法)生效。因为荷兰政府现已决定这部新法典的核心部分(第3、5、6编及第7编中的部分内容),包括财产法和债法,将在1992年1月1日前生效。民法典的修订已接近于达成其目标:用一部“统一”的新法典来替代已有150年历史的现行民法和商法典,这部新法典将包含民法、 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这些法典之外的私法法规,并把越来越重要的法官法(判例法)编入其中。
2.旧民法典颁布于1838年,它是曾在荷兰生效的第三部民法典。此前,第一部民法典在1809年以皇帝之弟-路易斯。拿破仑的敕令颁行。这部法典与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类同,但却并不象传说的那样毫无二致。1811年,在荷兰并入法兰西帝国版图以后,这部法典由拿破仑法典本身取而代之。1813年荷兰从法国统治下解放出来不久,人们开始起草一部本国的新法典,此项工作在1838年告成。除在人法和家庭法(尤其是夫妻财产)中一些或重要或不重要的章节、继承法和财产法外,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用词方面,受到拿破仑法典的影响。
然而,从结构体系来看却远不是这么回事。因为荷兰民法典回归到罗马法和古荷兰法对所有权移转的交付形式的要求上,它对财产法和债法作了明确的划分,这样财产法和债法分别形成了民法典的第2 编和第3编,继承法也包含在第2编中。此外,1838年民法典的第4 编对证据法作出了规定。此种结构与盖尤斯和查士丁尼学派的学说体系惊人地相似,与著名的荷兰律师格老秀斯1631年所著《荷兰法律体系介绍》一书中的体系同样如出一辙。法典在其他方面也有与法国体系不同之处,在债法之前冠以总则条文即是一例。
3.荷兰商法典的历史亦可追溯至1838年,在此之前有效的是法国商法典(1811—1838)。直到法国大革命以前,荷兰统一的各行省中并不存在民法和商法的划分,格老秀斯在其《荷兰法律体系介绍》中同时提到了法律的这两个分支。荷兰其他经典法学著者也是一样,甚至在1807年荷兰法学家约翰尼斯。范。德。林登起草民法典时情况仍无变化。在新法典中,民法和商法合二为一,这是从1838年起发展至今的统一运动在逻辑上的结果。实际上,荷兰商法典第1条即规定, 除非另有明文,民法典适用于商法典所涉一切领域。同样,在拿破仑时代引入的商事特别法庭也于1838年撤销。紧接着在1893年,破产法从商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单行法,其规范对象不再限于商人。最后,在1934年,私法废除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残存的几乎所有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将民法和商法置于不同的法典中已不再合适。在新民法典中, 商事规范被编入第2编(法人)、第7编(特殊契约)和第8编(运输法规)中。
4.在很多方面旧民法典和商法典都被认为陈旧而过时,但这并不是说在一些有重大意义的社会问题上也是如此,有关这些问题,法典本身和单行法中都已有重大变化:例如,有关青少年法、劳动合同、分期付款租购、工业产权、公司法,等等。然而遗憾的是,荷兰立法者未能使财产法和债法现代化。但是一旦认识到-且不说社会压力-改变独立性较强的那部分法律,比改变象财产法和债法这样范围广泛而互相交织的部分容易得多,那么这种疏漏应该是很容易理解的。因为如果不触动数量众多的其他领域的话,对这些部分的局部修订常常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样,局部修订或者根本不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变化,或者至少无法达成需要的所有变化。
由此造成私法发展中的缺口,这些缺口后来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造法加以填充的。毫无疑问,这里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它基本上完全是法院设计出来的产品。在其他方面,法院亦在法典与本世纪迅捷的社会进步之间架起桥梁。如同此种进步本身受到欢迎一样,它同时也确实对立法者们并不热心的局部修订和此种修订形式的支持者产生了重要意义。
结果,对于民法典的修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方面,那种主张把法律的发展托付给法院的辨析与具体解释的人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但此种主张必然导致更为含混不清的法律的产生。另一方面,也有倡导修改立法的人,他们希望订立透明度更高的规则。然而,法典的部分修订变得越来越困难,一项修正不仅要求与民法典本身相适应,还需契合远为复杂的法官法体系,不仅要适应民法典的任一单项条文,而且要和整个相互交织的民法典系统相适应。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私法规范被杂乱无章地规定在不甚明晰的法典、许多特别法和大量判决之中;这和宪法中所规划的情形有很大不同,因为宪法指明:(从1789年开始),私法(包括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应由立法者以统一法典辅以针对特别事项的特别立法来规定。
5.最后,倡导制订新法典的人们在荷兰占了上风。1947年,长期坚持应重新制订一部法典的林登大学教授E.M.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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