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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歧视历史中的经典案例.doc

发布:2024-12-29约3.76千字共10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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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性别歧视的经典判例

1.ClevelandBd.ofEd.V.LaFleur(1974)

本案中原告是几位公立学校在孕期的女教师,被告是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Cleveland,Ohio)和弗吉尼亚州切斯特菲尔县(ChesterfieldCounty,Virginia)的教育局。

Cleveland规定怀孕的教师必须(1)在生产前五个月开始休不带薪产假;(2)在开始休产假前两周提交申请;(3)孩子三个月大,并且下个学期开始后才可以提交重回岗位的申请。

ChesterfieldCounty规定(1)生产前四个月停止工作;(2)生产前六个月提交申请;(3)想要重回岗位需被重新认证是否合格。两个法规都要求她们在回归岗位前提供医师证明(Physicianscerificate)来证明自己身体健康,可以重新工作。

原告诉被告的这两条强制不带薪产假的法令违宪。

美国最高法院判定:

这两条强制不带薪产假法令均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号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ProcessClause)。因为:(1)要求必须在生产前四个月或五个月就停止工作过于武断,与州的保持教育连续性的利益并无正当联系。只要要求怀孕女教师告知怀孕的事实,就足以满足州保持教育连续性的利益。(2)法令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它们做出了结论性的推断,认为只要是四到五个月怀孕的女性就无法继续工作。而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女人在怀孕时是否能够继续她的工作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武断地划定某个孕期后就不允许继续工作是违宪的。

2.MeritorSavingsBankv.Vinson(1986)

本案原告是一名银行女职员,被告是她的上司和她工作的银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她就职过程中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案的第七章(TitleVIIoftheCivilRightsActof1964)。

州地方法院驳回了她的起诉,认为如果她与上司之间的性关系是自愿,并对于她能否在银行继续工作不构成影响的话,她就不能算是性骚扰的受害者。

上诉法院发回重审,认为民权法案第七条包括了两种情况的性骚扰:(1)要求以性交换工作机会或经济利益的性骚扰;(2)没有涉及经济利益,但制造了充满敌意(hostile)和冒犯(offensive)的工作环境的性骚扰。

1、Korematsuv.U.S.(1944)

本案直到现在也充满争议,虽然没有被明确推翻,但在2011年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ofJustice)发布了官方说明,承认本案判决存在错误,并由此消除其作为先例的法律价值。

本案发生在二战快结束时,原告是名叫FredKorematsu的美籍日本人,被告是美国政府。当时美国政府发布了第9066号行政命令(ExecutiveOrder9066),要求在二战期间在集中营关押在美日本人,不论其是否拥有美国国籍。Korematsu认为该行政命令违宪。

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支持了政府的做法,认为保护国家安全的利益高于Korematsu的个人利益。

之后在考虑政府是否可以以种族为标准制定差别性对待的法律和规定时,最高法院都应用严格审查(strictscrutiny)的标准。Korematsu一案成为了第一个,也是仅有几个,最高院认为政府达到了此种标准的判例。

2.Shelleyv.Kraemer(1948)

这是一个很有趣的案例,既与宪法相关,又和财产法(Propertylaw)相关。

原告Shelley是一个黑人家庭,被告是他们所住的社区。这个社区中住着39户人家,其中30户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这个社区中谁也不准把房子卖给黑人。原告认为,这个合同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号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ProtectionClause),而被告认为,这个合同是私人合同,而宪法只限定美国政府的行为,因此法院没有权力过问私人是否歧视。

州法院因为这个私人合同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宪法中规定的不可歧视对于私人行为并不适用,因此法院应当执行该合同。

但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这个私人合同本身并不违反十四号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但是州法院参与了该合同的执行,所以有政府的积极行动(activeaction),因此违宪。

3.Brownv.BoardofEducation(1954)

这就是非常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局一案,我想大部分人了解到的第一个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应该都是它吧。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宣布,规定在学校系统中隔离白人和黑人的州法律违宪,推翻了之前在Plessyv.Ferguson一案中建立的“隔离但平等”(Separatebutequal)的判例。

如果仔细看这个判例的意见书可以发现,因为当时的九位大法官想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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