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及其完善.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浅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 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 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 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有 限制地否认企业的法人人格,在企业达不到法定出 资或其他有关规定时,追究实际控制人也就是开办 企业的责任。
2002年12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 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 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 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规 定充分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越过被控 股的企业直索不法控股企业的法律责任。 以上这些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释,是我国在没有 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下进行的司法实践, 虽然它们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 精神,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19世纪末的美国法院 以判例形式创立的法律规则,但是在我国公司制度 尚不发达,于是便出现了一些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精神的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国务院于 1986年下发的第6号文件《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 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6条规定:“党政机 关及所属编制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 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 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 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这里,直接批准的 业务主管部门由于自己工作上的不谨慎导致了债权 人乃至社会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如果只追究企 业的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因此,该文件规定主 管部门与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 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 复》第1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 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 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 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他 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需要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在公 司立法中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在 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在新《公司法》中引进了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 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的目 的和外部直接表现是逃避公司债务,逃避债务的手 段则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 就是说,行为人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的方式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如 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其他方式逃避公司债务,诸如合 同违约等行为,将引发其他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引用 新《公司法》第20条来规制行为人o E2=〕 结果要件 引起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行为是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公司债务, 而结果必须是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 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为前提。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对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适用。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 典型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 且不以逃避债务为条件,也不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为结果。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 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即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该规定实际上是关 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 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换句话说,在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中,如果发生财产混同以外的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资格的行为,债权人不得以本条为依据主张举 证责任倒置,而需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第三,该规定 并不排除新《公司法》第20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适用。但是,如果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以第20条为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