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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的安全保障
作业场所是指作业者的生产岗位和作业环境。作业场所与作业安全有密切的关系。
从目前我国矿山的开采现状来看除要少数为露天开采外, 绝大多数为井下开采。其作业场所狭窄、光照差、噪音大、空气潮湿、不新鲜、排出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困难等,使矿井经常处于水、火、瓦斯、顶板、等自然灾害的威胁之中。在这样的作业岗位和作业环境中,人的健康会受到损害,机械设备的可靠性和寿命将受到影响,容易发生人身和机械事故,如果再加上其它特殊情况,如盲目开采、乱采乱挖、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章作业、技术措施不合理、管理不科学、不严密等,就可能发生恶性事故,不 仅会中断生产,而且会使矿井和人员受到严重损害。因此,《矿山安全法》对作业场所的安全保障作了规定。
一、矿柱、岩柱对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矿山安全法》第14条规定:“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这是保护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
矿山开采所留设的安全矿柱、岩柱,根据其用途可分为地面建筑物矿(岩)柱、开拓矿(岩)柱、采区矿(岩)柱。
(一)保护地面建筑物及井筒的矿(岩)柱
地面建筑物及主要井巷,在矿山开采时,需留设安全矿(岩)柱,目的是防止发生大量劳动者的伤亡事故以及遭受严重的破坏。地面建筑物根据其用途可确定为不同的保护级别。
1.属于I级保护级别的有:立井井筒、井架、提升设备、蹁大于20米的桥梁的桥台、大河的河订、水库、附有泄水设备的堤堰、11万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洗煤厂、变电所、特别重要的民用建筑物、大的具有全国意义的或精巧的建筑物、5层以上的公用房屋及住宅等。
2.属于II级保护级别的有:没有机械提升设备的辅助通风井筒、斜井井筒、铁路干线的路基、跨度小于20米的桥梁的桥台、地方性的地下瓦 斯通道、地区的主要管道以及为矿山服务的一些工厂和建筑设施、3~4层的砖砌住房和公用房屋、医院和(和均不论是几层的建筑)。
3.属于III保护级别的有:最主要的水道建设、天然的水池、人造的水池、河床、经常流水的山谷、斜井的通风井筒、辅助井筒、公用的地方铁路、架空索道的转变支架及站台、矿用机车的车库、矿山中型机械厂、1~2层的房屋(医院和学校不在此限)。
(二)地面建筑物留设安全矿柱的规定
在矿区内的地面建筑物和主要井巷等,应按保护级别、建筑物的结构、岩层层次及岩层移动的特性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目前大部分矿区主要是采取留设安全矿柱的方法。
1.计算安全矿柱的尺寸时,由于一些参数和数值在确定及测量时不够精确,为了避免误差,因此,在计算受保护面积时,应在受保护对象的外 侧加一围护带,围护带的宽度依保护级别而定。对于1级保护级别的地面建筑物及主要井巷,围护带的宽度为15米;II级保护级别的建筑物,围护带的宽度为10米;III级保护级别的建筑物,围护带的宽度为5米。
2.为保护主要倾斜巷道(斜井、下山等),如开有主要倾斜巷道的矿层,到下部各层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均小于安全深度时,其下部各层均需留设安全矿柱。
3.立井井筒和工业场地上的建筑物,应按下列要示主留设安全矿柱。如果井筒深度及工业场地下的煤层赋存 深度小于安全深度则不论煤层为缓倾斜、倾斜及急倾斜煤层,立井井筒和工业场地上的建筑物只留设一个总的安全矿柱。如果井筒深度及地面建筑物下煤层的赋存深度大于采掘安全深度时,此时则不分缓倾斜、倾斜及急倾斜煤层,均应留设井筒安全矿柱,而对 工业场 地上井筒附近的建筑物,按其使用意义在安全深度 水平以 下可不留设安全矿柱。
4.在地形比较得意、无滑坡和陡壁的地区,当缓倾斜和倾斜的薄及中厚煤层,单层采深与采厚的比值大于40,厚煤层 分层采深与采厚的比值大于 60,对工业 企业铁路线路可不留设矿柱,采用长壁陷落法进行开采。当薄及中厚煤层单层采深与采厚的比值大于60,厚煤层分层采深与采厚的比值大于80时,对路网III级的铁路线路可不留设矿柱,彩长壁陷落法进行开采。
(三)地面建筑物下开采的安全规定
1.矿井在建筑物下、铁路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的移动与变形,查明冒落带和导水裂隙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 质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地区 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2.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并按照建筑物、铁路或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编制专门的开采设计。
一般建筑物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省(区)的矿山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省(区)矿山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待业主管部门备案。
3.试采前必须完成建筑、铁路或水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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