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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介 》.ppt

发布:2015-10-14约字共50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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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罚则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相关罚则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道路外事故的处理 《条例》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过渡期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施行过渡期有关问题的通知》(产险部函【2006】74号 ) 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未按照《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或者不能出示2006年7月1日前起期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关部门将根据《条例》给予处罚。 结束 ,谢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指导意见 (讨论稿) 主讲:张海波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介 张海波 2006年6月 《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保障对象: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保障损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保险属性: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概念 《条例》的立法目的 《条例》第一条: 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保险法》第一条: 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条例》的法律依据 《道交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保险法》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交强险的主要特点 1、强制性 国家法律强制实施、强制缔约 2、社会公益性 不追求盈利 突出保障受害人利益,兼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3、保障的广泛性 “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较少的责任免除,无免赔额和免赔率 4、涉及面广,参与主体多 保险、公安、农机、财政、卫生…… 交强险监督管理——监督主体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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