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解析及司法考试重点攻略.doc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惩罚金;后果尤其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惩罚金;后果尤其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合用范围、减少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本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波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既对犯罪行為要件的调整。详细而言,包括如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成果由“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关键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成果犯,必须具有特定的成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状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題: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某些虽然没有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另一方面,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某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围;
第三,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一般都伴伴随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為成果要件,有反复规定的问題,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合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主线上处理了这些问題。《刑法(修正案八)》实行后,只要导致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与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為“有害物质”。請访问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語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围。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目》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也許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所有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
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合用范围。假如行為人排放或者倾倒某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目》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題,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减少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合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也許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合用范围更宽,无论与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修改后犯罪客观方面有哪些重大调整?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重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錯,包括疏忽大意的过錯和过于自信的过錯。
3.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為是环境权,有的认為是环境法益。本次修改没有波及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如下几种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既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