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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
罗培新 华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裁判困境/完善思路
内容提要: 《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已获得强行法上的依据。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然而,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热情,而且,商业裁判素养的缺乏,也使得法官无法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弹性极强的案件作出裁断。目前亟需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沦为“企业办社会”、“政府摊派企业”之“正当性”基础。除此之外,还应考虑由商务部等部门组织各行会或商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颁布《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以利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妥为考量;最高人民法院亦可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发布一批事涉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案例,为下级法院提供事理上的逻辑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
从农民工待遇过低导致广东、江浙等地的“民工荒”,到麦当劳小时工薪酬畸低引发网络上对黑心跨国公司的口诛笔伐;从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再到频频发生的各种食品安全和特大矿难事故,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规模凸显出来。鉴于此,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 年12 月在北京联合主办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联盟成立大会暨2005 年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论坛”,对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草案》进行了研讨,并发表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北京宣言》。
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同样在国际层面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作为全球最具权威的非官方标准化组织,已于2002 年专门成立了公司社会责任顾问组。该顾问组于2004 年4 月就统一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提交了一份长达90 页的《社会责任工作报告》,并向全球征求意见。2004 年9 月,该组织正式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负责起草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取名为ISO26000 的该标准,将于2008 年完成并供有关企??和其他机构自愿使用,这势必将对今后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产生重要影响。
然而,由非政府组织或企业界联合会发布的“宣言”、“标准”和“守则”,毕竟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公司社会责任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有赖于各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鉴于此,2005 年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第5 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看来,尽管理论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仍存在诸多争议,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已在我国获得了强行法上的依据。然而,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笔者根据对法官的访谈、调查和事理逻辑分析,发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之司法裁判面临着重重困境。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法官在裁断“公司社会责任”案件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以下裁判困境:
其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司法认定举步维艰。举例而言,某赌博公司员工对公司设计的种种引诱顾客嗜赌上瘾的产品,深怀忧虑,遂多次在顾客前来赌博之时,劝诫其“赌海无边,回头是岸”,最终被公司解聘,原因是其言行违背了公司的盈利宗旨。相关事件在游戏软件公司中亦有体现,如某公司软件工程师不忍设计引诱青少年游戏上瘾的软件而遭解职。在这些事件中,公司的行为是否背离了商业道德? 被解职员工能否以其行为系为公司善尽“社会责任”为由而诉诸法院? 这就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解读问题。
从历史上看“,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向来缺乏清晰的界定,对它的批评也从未消停过。鲁瑟福特·施密斯(R Rutherford Smith) 认为“,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它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它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 [1]美国著名法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 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引入深怀忧虑,他说“, 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他甚至直言“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 [2]“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政治家们把它视为争夺公司公共控制权的有力工具,而商人们则可为那些本不受欢迎的慈善和利他主义的行为寻求合理的根据。” [3]
时至今日“, 公司社会责任”仍然缺乏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而有意思的是,正如斯通(Stone) 所言“, 公司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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