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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摘要:金融消费者由于在专业水平、经验及学习能力上的局限性,加上金融产品构成的复杂性及风险的多样性,其权益极易遭受侵害,尤其是知情权,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举证责任倒置的引进可以加大对知情权保护的力度,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中的倒置和侵权责任中的倒置,两种情形下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要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2)03-0093-03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过程中,所享有的要求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全面、及时、准确、透明地提供相关产品信息的权利。除了知情权,金融消费者还享有隐私权、消费自主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以及享受金融服务权。之所以将知情权单独拿出来讨论,主要是因为金融产品的特性导致知情权相较于其他权利被侵害的频率更高,且保护的难度更大。
金融服务具有专业性、无形性和信用性的特点,使得消费者无法对具体的产品有充分的理解,所以不能及时地发现产品的瑕疵成为必然。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就要求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负有向消费者做全方位、具体性说明的义务,以保证消费者对投资对象有充分的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决策。然而,随着我国金融管制的放松,内外资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行业之间的竞争加剧,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金融机构作虚假说明和不完全说明以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也随之增多。而我国主管金融活动的机关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专为监管活动设计的,往往考虑不到消费者对交易信息的真实需求,加上这些规则的公法属性,使之无法为消费者所直接援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一直以来,公众可以看到金融机构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遭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却鲜见金融机构因此对消费者承担任何义务和法律责任。
可见,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长期处于缺失状态。随着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进而引发了全球性经济危机,才使学者们将目光转移到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上面来,并且有了相关成果。不过,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仍然集中在实体法领域,从诉讼法角度对之研究的还没有。笔者认为,对一个问题单单依靠实体或程序来解决,必然顾此失彼,不能获得全面的解决。只有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起来,双管齐下,才能事半功倍,得到最全面的结果。基于此,本文将专门从诉讼法的角度探索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并结合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征,选择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视角作具体的论述。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内容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照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两造当事人间确定了举证责任后,在此基础上将应当由一造当事人承担的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对造当事人就该事实不存在负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对立规范,权利对立规范又可以细分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以及权利受制规范。在一般情况下,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对权利发生的要件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消灭、受制以及妨碍的一方应对权利消灭、受制以及妨碍的要件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对一般规则作了修正,那些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不再举证,转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权利没发生负举证责任。
(二)必要性分析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关系中,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1)信息掌握的弱势性。金融产品由金融机构自己开发或从国外引进,并且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风险性。关于金融产品的结构、特性和其存在的风险,金融从业者较金融消费者熟悉、了解,因此在金融产品的认知上,金融从业者具有绝对优势。(2)交易选择的依赖性。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在支付对价之后并非能够取得相应的对价“物”,因此金融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在安全方面是否有保障是其购买金融产品时的判断依据,而该依据又依赖于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该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金融消费者这种天然的弱势性,使之即使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形式上的平等,也无法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在我国没有采用法官释明权和强制律师代理的背景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显得非常必要。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一)概述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现象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诉讼中,倒置的也仅仅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的要件事实。究竟可以将哪些要件事实倒置,则涉及实体法的宗旨、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等要素。
(二)倒置的前提:金融消费者可以提出的责任形式
金融商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它由许多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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