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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设置使用管理规则.doc

发布:2017-06-03约1.86千字共4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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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设置使用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4-12-19 【正  文】 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设置使用管理规则      第 1 条?      为妥适管理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之设置使用,以维电波秩序及保障公众安全,特订本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 (以下简称接收器材) 系指自空间直接接收卫星所发射频率为三.七至四、二秭赫 (C频段) 电视信号之各种接收器材 (俗称大、中耳朵) 。      第 3 条?      接收器材应由机关团体、公司行号或三户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住户申请设置。      第 4 条?      设置接收器材应检具左列证件向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办理。      一申请书四份。      二由开业建筑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四份。      三机关团体、公司行号申请时,应检附设立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户申请时,应检附各户之户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叙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者之名称、址地、负责人姓名、住址。      二设置目的。      三设置地点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频率范围 (含卫星名称及频道名称) 。      五接收器材、规格及数量。      第 5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受理前条申请案件后,应就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内容及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予以查证后,加盖公所印信,转请直辖市政府新闻处或县 (市) 政府,核转行政院新闻局办理申请者之资格认定。      交通部接获行政院新闻局认可通知后,应就前条第二项第四款及第五款内容予以审查,并核发架设许可证,申请者始得设置。      申请者于领得架设许可证,并依规定架设完成后,应报请该管电信监理机构派员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使用执照。      架设许可证与使用执照由交通部授权电信监理机构核发。      第 6 条?      未领有阴架设许可证不得设置接收器材。      第 7 条?      申请者对于接收器材之设置、使用及管理,应负完全责任。      第 8 条?      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六个月,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完成者,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述明理由,附缴原架设许可证,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展期三个月。      但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未领有接收器材使用执照不得擅自接收卫星电视信号。      第 10 条?      接收器材使用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应向原发照机构申请换发执照。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执照时,电信监理机构得派员查验接收器材设置情形。查验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换发。      第 11 条?      设置接收器材之位址变更时,应依原申请程序报请核准,始得拆迁;申请者变更时,亦应依原申请程序办理异动登记。      第 12 条?      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遗失时,应即登记声明作废,并报请原发证、照机构补发新证或新照。      第 13 条?      依前条规定补发之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其有效期间仍以原许可证或使用执照所核定者为准。      第 14 条?      申请核发、换发、补发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数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为与原申请设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设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设置之接收器材与原申请器材、规格或数量不符。      四接收卫星电视信号发射频率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号。      五加装任何发射电信信号之装备,或从事发射电信信号之行为。      六未经核准再行传播所接收之信号或节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经核可从事具有任何营利性质之行为。      八其他经交通部或行政院新闻局禁止之事项。      第 16 条?      交通部或行政院新闻局得派员查核接收器材设置使用情形。      第 17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事项者,应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未依限期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得吊销其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并视情节轻重,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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