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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
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发展,空运进口货物的数量迅速增
长,空港疏运任务日益繁重。为了加速空港货物流转,避免积压,特作如下暂行规
定:
一、凡利用空运进口货物的单位,在委托有经营该项商品进口业务权的外贸、
工贸公司订货时,必须接受委托单位的要求认真填写进口订货单,其中收货单位一
栏要写明单位全称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二、因卖方责任造成进口货物短缺或者毁损,需向卖方提出索赔和补发货物
时,由原订货公司对外办理。因特殊情况,由进口用货单位自办的,必须要求卖方
在运单上注明合同号、收货人(委托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进行代理的,填
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原订贷公司。
三、外贸、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进口商品的分工范围,接受委托订
货。对需要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用货单位如果没有办妥许可证,外贸、工贸公
司不得受理。外贸、工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进口订货单和编写唛头代
号标记。有关业务人员应当认真掌握唛头标记的组成结构,严格按照每个代号的次
序排列,不得颠倒、错写和增减。
新批准成立的外贸、工贸公司,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经贸部(运输局)
申请办理唛头代号。尚未申请的,一律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任
何单位不得自编和借用其他单位的代号。经贸部(运输局)应当对各外贸、工贸公
司使用的唛头代号,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
四、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卖
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飞机上的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
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
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应当充分考虑国内报关和疏运方面的
需要。要求卖方填写运单、制作单据发票时,必须填写同一唛头标记、合同号,并
提供足够的份数。在货物外包装上,应当要求卖方刷制完整醒目的唛头标记。
五、外贸、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许可证等有关材料,
寄送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作为接交报关代运的依据。
六、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
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如果货物发生短缺、破损或者全票货物丢
失,应当由民航货运部门签发商务记录。
七、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
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对虽属委托报关但报关手续不全,或者没有委
托报关但又属货运代理部门负责通知的,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应当在报关
期限内,向订货或者收货单位发出三次通知或查询函。即货到后第一次发到货通知
或查询函;超过一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二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两个月未能
报关的,第三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信件一律用挂号发出。
由民航货运部门直接交付收货人的货物,民航要在货到后两个月内发出三次催
报通知。
八、为了弄清情况,以利催报,对空运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满
两个月尚未报关的,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可分别向海关申
请开拆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开拆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开箱记录由海关签字证
明。
九、收货单位不得借故不报关、不提货。如确有原因,应及时向海关和民航货
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说明理由,并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在此期
间,收货单位对广告资料、样品、礼品以及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可以向海关声明放
弃。对根据合同进口的货物和尚未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原则上不得放弃;确有理由
放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海关应当本着既把关又服务的`精神,简化手续,加快进口货物的验放速
度。对于进口货物验凭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按规章予以放行。
海关对于索赔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规
定》验放。对当时交验索赔证明有困难的,在收货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后,海关可先
予以放行,并限期补办手续。对于不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且又无法提供发票的样
品、礼品,经收货人申请,海关可以开箱查验,做出估价,并按规章予以征税或免
税放行。
十一、收货单位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
进口货物即应由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者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分别移交海关变卖
处理。变卖应当遵循经济、节约、物尽其用的原则,仪器、机械设备应当尽可能变
卖给有关单位。
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