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之辩护词发言稿.pdf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黄佳
博律师在本案中担任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依法会见和仔细查
阅本案卷宗后,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起诉书关于黎某某负责销售假冒某心月饼的指控缺乏充分
的证据予以支撑。
黎某某、黎某洲和黎某武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黎某某的涉
案行为只是体现为帮黎某武搬货以及将自己名下微信号和支付宝账
号借给黎某武使用,黎某武用上述微信号和客户销售假冒某心月饼和
收取货款。
由此可见黎某某并未直接参与假冒某心月饼的销售,更谈不上负
责销售,起诉书关于黎某某“负责”销售的指控不准确。
第二,黎某某与黎某洲、黎某武、王容滨不存在合谋,公诉机关
的相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刑法上的合谋通常是针对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其内容具体而明
确,包括了具体的犯罪对象计划、分工等,参与通谋的行为人之间对
于上述内容均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并积极参与,且合谋的内容与各
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也就是说,合谋要
求要有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过程。
具体到本案中,黎某某、黎某武和黎某洲三人的口供能够相互印
证,证实在黎某某到黎某武仓库帮忙之前,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
开始实施,也就是说在决定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之前,黎某某对共同犯
意的形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除此之外,综合全案证据,从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到销售等环节,
包括机器设备的购买、月饼原料的采购、员工的招聘、包装厂的业务
对接、月饼的运输,本案均无证据可以证明黎某某参与这些事项的讨
论。至于厂房的租赁,贾斌的证言也是孤证,不可采信。因此,在共
同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黎某某也没有对共同犯意的持续起到推动
作用。
由此可见黎某某与黎某洲等人并不存在合谋。因此,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第三,关于本案黎某某的罪名,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黎某某参
与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因此辩护人认为黎某某的罪名应当是销售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且是从犯。
第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辩护人认为黎某某只应对其
中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了解到,在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环节上,黎某
某全程未参与,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黎某武与黎某洲之间是合伙关
系,因此,黎某某无须对本案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在销售环节上,黎
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假冒某心月饼的销售,只是帮黎某武搬货,把微信
和支付宝提供给黎某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按
照黎某某提供给黎某武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收取货款数额来认定黎某
某的犯罪数额,根据统计,该数额为376593元。退一步讲,即使认
定黎某某需要为黎某武的所有销售数额承担责任,这个数额经过统计
也只有496017元。(具体表格见附件)
另外,由于黎某武供述销售数额涵盖中性月饼的货款,如果法庭
对这个情况予以查实,辩护人认为应当在这上述两个数额的基础上对
中性月饼的部分予以剔除,将剔除后的数额认定为黎某某的犯罪数
额。
第五,对黎某某轻判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的原则。
赵某某的涉案行为既包括包装盒的生产和月饼的打包,在共同犯
罪中的作用明显比黎某某要重,现在公诉人对赵某某给予的量刑建议
是四年半,黎某某作为涉案情节较轻的从犯,辩护人认为对黎某某的
量刑应当要比赵某某要轻,以体现量刑均衡。
第六,黎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恳请合议庭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对其予以轻判。
黎某某父母年纪老迈,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行动不便,黎某某、
黎某洲和李某人的妻子都是家庭妇女,基本上没有经济收入,三个家
庭都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现在黎某某、黎某洲兄弟二人和姐夫
李某人都被羁押,且都面临被判刑的风险,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黎某
某的涉案情节,对黎某某予以轻判,让黎某某可以早日回家赡养父母,
照顾妻儿。
辩护人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兄弟同时犯案但
涉案情节不同的情况,法院一般对涉案情节较轻的一方予以轻判,其
中还有适用缓刑的先例,以杨再某、周某、宗某盗窃,周俊某、周桂
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75
号】为例,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宗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即宗某和同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