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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特定费用保险(深圳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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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特定费用保险(深圳地区)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
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中的一类或几类:
(一)意外伤害误工补助保障
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误工补助保险金:
1、误工补助保险金=每日津贴标准×补助天数
2、每次事故补助天数按照住院阶段和康复阶段的实际天数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即:补助天数=住院阶段和康复阶段的实际天数-免赔天数
3、实际天数分住院阶段和康复阶段计算:
住院阶段: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天数。
康复阶段:住院结束后所需的康复天数,根据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确定。康复天数每次事故最长以30天为限。
4、每一被保险人的误工补助保险金累计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补贴天数达到180天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陪护人员费用保障
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且连续超过三天的,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额内支付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或指定代理人以经济的交通方式到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不包括酒水、饮食和饭店服务费且每天的费用不超过人民币500元)。
(三)意外伤害法律费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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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因保险事故而向责任第三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额内予以补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三、在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的治疗;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误工补助津贴金额投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误工补助津贴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每一保险责任项下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费用支出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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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其他事项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