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实务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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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的讨论亦较常见。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已被广泛接受,最高院亦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然而在合同无效之时,法律所规定的相应后果,当事人基于该规定提出的请求权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已逐渐为通说所接受,但在该类请求权的性质以及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上,理论与实务界不无争议。本文拟结合相关规定及两则公报案例对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请求权的性质以及时效起算的两个标准进行简单探讨。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渊源及概念
权利行使应受时间上的限制,主要的情形包括诉讼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为“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消灭时效者,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此处所消灭的并非权利本身而指的是主张权利的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构成了民法时效制度的规定。虽然我国并无取得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并未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做出界定,而仅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而就消灭时效的客体而言,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不同,有的国家如日本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客体;也有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以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而从前述民法通则规定字面含义做通常理解,我国应采德国的立法例,将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二、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之间联系的问题的提出
在合同无效的场合,该合同自始得对所有的人不发生效力并且保持其不发生效力的状态。而无效合同的第一项特点就是其当然性,学界亦称之为“当然无效”。就当然性而言,其意指合同无须当事人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人主张,也不必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即无法律效力。质言之,无论是否通过法院确认之诉的宣示,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正是基于该特点,学理上认为无效合同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而该认定也与前述立法例中的观点相一致。然而问题也随之而来,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合同无效后发生两项法律后果,一者为返还取得财产责任或作为其替代的补偿责任,另一者为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财产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合同无效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所有权返还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亦属请求权,因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应对基于合同无效而生法律后果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其具体运用进行探讨。
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解”),其中第一条便将诉讼时效的适用限于债权请求权。而第七条则对合同被撤销后所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进行了规定。鉴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与合同被撤销的后果同规定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该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后的时效问题理解颇有助益。笔者认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权应包含以下几类:一,基于合同无效后依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买卖合同场合,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而又生合同无效事由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丧失合法依据,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该请求权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依诉讼时效司解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并无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余地。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还是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其性质均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自无异议。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基于不当得利而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以及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问题。
三、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两种观点
如前所述,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均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但在具体的时效起算点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仅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笼统规定。为此,实践中便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仍应当按照合同中所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支持宣告无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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