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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作者:赵春健 摘要: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企业的法制观念也越来越强。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各种经济纠纷,其中由工程造价引起的纠纷占很大的比例。在无法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往往就是诉讼于法律,于是建筑工程造价纠纷的司法鉴定也应运而生。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人民法院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通过摇珠取号的方式委托给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笔者在参与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过程中,就存在的问题有一些建议和看法,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委托是否能够受理、委托方不同、 收集证据不同、结论形式不同、工作内容增加、鉴定的原则理解程度不够、异议处理。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调整,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本人在进行这两阶段鉴定工作过程中,就产生的一些问题作出如下分析与建议: 一、鉴定委托是否能够受理的问题。 由于工程造价鉴定也是造价咨询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甚至可以说是造价咨询机构业务水平与社会信誉的标志;另一方面委托方绝大多数不具备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因而有的委托要求超出造价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是指工程造价专业范围以外的内容)仍被受理。这样以来势必造成最终的鉴定报告书经不起推敲,从而使案件审理难度加大,造价咨询机构社会信誉也受到影响。 二、对鉴定委托是否能够受理的建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同时,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咨询人员的执业范围及行为效力也做了专门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就是工程造价咨询与司法鉴定紧密结合,相互联系,互为补充而形成的一项新业务工作。因此,对于鉴定委托的受理必须要满足上述规定。 笔者在一次接到的工程造价鉴定任务中,鉴定委托书要求对车间加固进行造价鉴定,经查阅案卷无任何车间加固方案。即按上述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双方要求提供车间加固技术方案。有关方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询价方式解决,但是各加固公司专业加固技术方法各异,价格也差别很大。而且当事人双方都具有选择加固公司的权利,为公正和科学期间,应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选定的符合要求的加固公司进行筛选,从而确定专业加固技术方案。以给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先完成此项工作之后,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案例说明我们在 鉴定委托受理方面上一定要坚持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再此基础上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能主观办事。 三、误把工程造价鉴定当成结算审核 有人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就是结算审核,其实两者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委托方不同 一般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委托方是发包人或承包人,而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方为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双方。由于委托主体不一致,所要达到的目的,要求,任务、方法也就不一样了。在一般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中,结论大多是固定格式化的,而在司法鉴定或双方委托造价鉴定中的工程造价问题都具有特殊性和个别性,只有深入了解案卷的基础上,才能有正确的思路,明确争诉的焦点,为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2、? 收集证据不同 一般工程造价结算业务均是以设计图纸、或记录施工状况的竣工图、签证等规范资料进行工程造价计算,要求的结论也往往是标准的、格式化的计算内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的形成必须依靠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是鉴定结论能够被采信的基础,其中,证据确认的程序是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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