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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情况通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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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 INFCIRC/566 29 July 1998 GENERAL Distr.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Original: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情 况 通 报 RUSSIAN and SPANISH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1. 1997年9月8 -12 日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 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9月29 日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四 十一届大会时在维也纳开放供签署。在该议定书生效前将一直开放供签署。 2. 根据第21条,该议定书将在至少有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 之日以后三个月时生效。议定书生效后,未签署该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 该议定书(第20.3条)。 3. 请注意第19.1条,该条规定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 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 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 书或加入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该议定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 《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的约束。 4. 现将该议定书全文(采用经核证的副本)及其载有秘书处根据议定书 第24条编的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的附件转载于 此,以通报所有成员国。 为节约起见,本文件仅印刷有限份数。 98-02444 INFCIRC/566 Attachment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 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以便对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核装置运营者的责任金额以及保证充分、合理赔偿的 加强措施作出规定,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本议定书条款所修正的公约是1963年5月21 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 也纳公约》(以下称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 第 2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 删去第(ii)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iii)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 增加下述新的第(iv)分款: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 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2. 第1(k)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k) “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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