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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CIRC/566
29 July 1998
GENERAL Distr.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Original: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情 况 通 报 RUSSIAN and SPANISH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1. 1997年9月8 -12 日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
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9月29 日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四
十一届大会时在维也纳开放供签署。在该议定书生效前将一直开放供签署。
2. 根据第21条,该议定书将在至少有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
之日以后三个月时生效。议定书生效后,未签署该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
该议定书(第20.3条)。
3. 请注意第19.1条,该条规定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
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
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
书或加入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该议定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
《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的约束。
4. 现将该议定书全文(采用经核证的副本)及其载有秘书处根据议定书
第24条编的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的附件转载于
此,以通报所有成员国。
为节约起见,本文件仅印刷有限份数。
98-02444
INFCIRC/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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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 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以便对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核装置运营者的责任金额以及保证充分、合理赔偿的
加强措施作出规定,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本议定书条款所修正的公约是1963年5月21 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
也纳公约》(以下称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
第 2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 删去第(ii)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iii)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 增加下述新的第(iv)分款: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
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2. 第1(k)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k) “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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