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第11章-诉讼法和仲裁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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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仲裁法与诉讼法 第11章 诉讼法和仲裁法 第一节 仲裁法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 第一节 仲裁法 二、仲裁管辖: 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2、一裁终局制: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四、仲裁组织:仲裁委员会 五、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的效力: 六、仲裁程序 六、仲裁程序——(二)受理 六、仲裁程序——(三)组成仲裁庭 六、仲裁程序——(四)开庭和裁决 六、仲裁程序——(四)开庭和裁决 (七)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按照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的金额、案情的繁简及影响程度来确定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一个案件应该由哪一级法院受理。 (1)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高级法院营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4)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 2、地域管辖: 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一个案件应该由哪个地方的法院受理。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亦称普通管辖,是指按当事人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通用被告就原告的例外原则。 1)原告就被告原则:《民诉法》第22条:①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②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经济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一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 2)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民诉法》第23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 亦称特殊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民诉法》第24至33条: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④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特殊管辖的一种,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民诉法》第34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营辖; 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特殊管辖和专属管辖中,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后发现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二)基本制度 四、民事诉讼程序 (一)一审程序: 1、普通程序: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诉讼当事人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诉讼参与人 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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