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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大会2001年3月23日通过,2008年11月21日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缔约国应该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同时根据上述公约第235条,为了确保能对由海洋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所有损害进行及时和充足的赔偿,各缔约国应该在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中进行合作,
注意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在确保向由于海船承载的油类泄露或卸载所导致的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功,
也注意到为向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所导致的损害提供适当、及时和有效的赔偿,《1996关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认识到对与责任限制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油类污染建立严格责任的重要性,
考虑到为保证对船舶燃料油泄露或卸载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及时和适当的赔偿而采取补充方法是必要的,
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这类事件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艇筏。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
4.“船舶登记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船舶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5.“燃油”是指任何用来或者可以用来操纵和推进船舶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以及这些油的残渣。
6.“民事责任公约”是指修改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由任何人采取的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9.“油污损害”是指:
(a) 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b)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0.“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此船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国家。
11.“总吨”是指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规定的丈量方法计算出来的总吨。
12.“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13.“秘书长”是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仅适用于:
(a) 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1) 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2) 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毗连其领海的区域,且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b) 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无论何地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船舶所有人责任
1.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外,在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引起的任何由于船上装载的或者来源于船舶的燃料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如果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自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起算。
2.如果根据第1款有一个以上的人应对事件负责,那么这些人负连带责任。
3.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b)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
(c)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维修、保养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4. 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是其疏忽而引起的,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5.不得对船舶所有人作出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污染损害赔偿。
6.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拥有的独立于本公约之外的追偿权利。
第四条 除外责任
1.本公约不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油类污染,而不论这种污染在该公约下能否得到赔偿。
2.除本条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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