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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范本
导语: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范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申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
申诉人因不服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刑终字64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第204、第205、第206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1、申诉人对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认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
2、申诉人对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赌博罪量刑并处罚金100万元人民币,认为刑罚裁量不当量刑畸重;
二、第一审、第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诉人违法事实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管辖范围,应予撤销;
三、第一审、第二审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的证据即不确实、也不充分,采证的证据类型均来自申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及证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且在第一审判决的法庭调查阶段,所有被告人均当庭对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否认;第一审、第二审辩护人当庭指出申诉人相悖的供述不能作为采证和定案量刑的依据。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在申诉人没有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定性科刑显然是完全错误和荒唐的。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洪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错误的。刘洪峰的行为不符合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从立法角度提出了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必要条件,并提出了需同时具备的适用要求;刘洪峰的行为也不符合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1、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没有准确的研判案件性质,将申诉人具有合格资质、合法正当经营的游戏厅和网吧所得的收益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所得牵连在一起致使申诉人成为“以商护黑”聚敛来的财产,从而使申诉人受到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枉法认定的科刑处罚,这不是社会主义立法的缺失,而是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结果,是社会主义法制适用的悲哀。
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洪峰通过伙同崔树军、姜四壮等人组织赌局,在赌局中抽头、放高利贷渔利,并经营游戏厅和网吧而积累了较多的资金,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两级法院将申诉人合法经营的游戏厅、网吧与申诉人从事非法的赌博行为互为混淆。首先,应该研判申诉人经营的游戏厅、网吧的合法收入和申诉人赌博的非法所得的关系,同时对申诉人的赌博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赌博罪做法律判断,两级法院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做审判中的法律界定,而一概的把申诉人的合法财产和非法收入混杂在一起,做为申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从重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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