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及相关法律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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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现实生活中,隐名投资由于能够满足部分主体的特殊利益而大量存在,但
在隐名投资者与显明股东发生矛盾时,只有能够真正地成为公司股东的,才能
享受股东的利益。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对隐名投资进行规范,即没有相关
法律法规对隐名投资者、显名股东、以及与他们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及法律地位进行规范,因此往往容易出现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点大多集中
在股权确认及其相关权益归属问题上,涉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
东、公司以及与公司交易或接受股权受让的第三人等多方利益,需要仔细分析
并做出适当规制。
明确股东及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则,是分析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基础。
首先,股东定义的实质是出资和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作为公司股
东的外在表象。只有明确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对法人、对非法人成为股东的资
格上的限制,才能诊断出大部分隐名投资这种违规或违法的投资行为之所以存
在的病灶,明确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和方法、完善规制隐名投资的立法和
司法。
其次,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规则要根据股东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进行研
究。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
司以外的第三人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性特征更有意义,而其中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性最强,又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
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争议时其意
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又
优于其他实质性特征。
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是:第一,隐名股东已成为公司实际股东
或者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向公司投资。第二,经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
数以上同意。第三,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本文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的确认分
析,都是以此为前提进行的。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实质说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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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质说从探求隐名股东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认为实
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形式说完全从公司法的社团性
特征的视角进行论证,主张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不具备股东
资格。
本文认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应从纠纷的性质判断。一是处理公司内部
纠纷时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公司内部的确权纠纷,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应遵偱意思自治的原则,强调意思主义,
按照实质说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
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
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
责任。只要实质证据能够将形式证据推翻,其就能作为确认真正股东资格的依
据。二是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当隐名投资纠纷涉及股
权受让人等交易第三人利益时,如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协议等情形,必须从维
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强调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按照形式说保护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公司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与显名股东达成
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隐名股东的情
况下,仍然与显名股东达成交易,那么这种情形不能理解为善意,应当不属于
被保护的交易范围。当然,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后,知晓
了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确权之争,应当允许其以重大误解(对交易主体)
为由行使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
目前我国对于隐名投资行为尚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一些公司和自然
人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我
国司法机关依靠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入的法学理论分析,已经初步总结出
了若干裁断隐名投资问题的方针意见,这些方针意见主要体现在某些司法文件
和立法、司法建议中。如何完善我国规范隐名投资的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
面着手:
第一,对现行公司法范畴内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首先,对确认隐名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前提的明确。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保护交易稳定、维护公司社
团性特征的原则出发,在解释“违反合法性前提”时应当遵循“宽松”的原则。
同时,为适应正式法律规范条文对表述的确定性、简明性及我国法的制定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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