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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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协议
篇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制度分析
-某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
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为苏某。1994年1月18日,苏某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签定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年10月9日,苏某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定了补充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有关互联网络的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亦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
被告某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163网站中,设有“网易短信中心”推荐服务项目,其中的“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用户可选择其中的作品为移动电话的铃声下载使用。网易公司将《血染的风采》收录该栏目的民歌曲目中时,未经苏某本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
网易公司的上述服务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提供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条件进行的。移动电话用户在163网站中选择该服务时,首先要通过电信部门的互联网登陆163网站,在网站的相关网页上选择所需歌曲,然后由
网易公司的服务器将该歌曲编辑成二进制编码,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移动通信部门的移动短信平台,并由移动短信平台发送至移动电话用户。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都须通过本地区的移动通信部门实施上述下载过程。在163网站的页面上,有公众对每一音乐作品的点击次数的统计显示,该数字即为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通过移动通信部门试听或下载该音乐作品的次数。
2001年11月21日,网易公司与移动通信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移动通信公司代网易公司收取用户下载的费用,网易公司向移动通
信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双方以移动通信公司计费系统出帐的当月应收信息费的全部金额为准。此外,移动通信公司在为网易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另向网易公司按每条0.05元收取不均衡通信费。
根据现有技术条件,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受、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
网易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每首歌曲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普
通质量的铃声1元,高保真质量的铃声2元。截至2001年11月28日,在163网站对歌曲《血染的风采》显示的点击次数为15091次。
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苏某签定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补充协议、作品登记表、公证书、网页材料、移动梦网客户手册入网费用收据、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的《某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移动梦网短信业务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问题:
篇二: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之特殊性 侵权行为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 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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