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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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标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文号】:
【内容】:【名称】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
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雇佣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
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
动契约规定。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办法的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的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的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 的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的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
有受雇解约的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
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的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的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
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的规定
给以处分或解雇的权利,各工商企业的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的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的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的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的权利。资方解雇工
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
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的数额应按工厂企业饿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
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的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
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
,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
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的职工
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的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
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
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
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的时候,可以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
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
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资方所有的房
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
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
体健康的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的延长,每日最高不
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
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
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
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
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
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的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
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资,由召集会议的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的实际工资平均水准,
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微的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
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但须经当地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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