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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机构,配备,工作人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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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篇一:计生管理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 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 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 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 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 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 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 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 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 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 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 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 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 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 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 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 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 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 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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