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章--第57条违反条例条文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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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 第57条违反条例条文八
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
第107章 第57条违反条例条文等
罪行
任何人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而有关罪行并无订有特别罚则,或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根据公司的授权合法行使本条例现授予的任何权力,可处罚款$5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第107章 第58条与电车厢或电车轨道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故意及无合法辩解而─
(a)干扰、移走或更改电车轨道的任何部分或与其相关的工程设施;或
(b)将任何石块、污物、木块、垃圾或其他材料放置在或掷于电车轨道的任何部分;或
(c)作出或导致作出任何事情,其方式足以妨碍任何电车厢使用电车轨道,或危害电车厢之内或之上的人的生命安全;或
(d)明知而协助或帮助他人作出上述任何事情,(他除了可受公诉或其他方式的任何法律程序处置外)可处罚款$1000,如不缴付罚款,则可处监禁12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6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59条与乘客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如─
(a)在乘搭任何电车厢之时或之后,逃避或企图逃避缴付车费;或
(b)缴付某路程的车费,而在所乘的电车厢行毕该段路程后,明知和故意继续乘搭该电车厢,而并没有就额外路程缴付或提供额外车费,或企图逃避缴付额外车费;或
(c)在抵达他所缴付车费前往的地点后,明知或故意拒绝离开或忽略离开该电车厢,可处罚款$100。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代替。由1946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第107章 第60条扣留犯罪的人的权力
公司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该人员或受雇人召来协助他的任何人,可扣押该人员或受雇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所订的任何罪行的任何人,并扣留该人直至可将他交予警务人员为止,而接收该人的任何警务人员须将该人扣留,直至在方便情况下能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为止:
但任何警务人员在该人向他提供其真实姓名及在香港的真实地址后,可行使酌情决定权将该人释放。
(由1915年第34号第6条代替)
第107章 第61条在电车上携带危险品的罚则
任何人均无权在电车上携带或要求他人在电车上携带凭借《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或任何修订或代替该条例的条例所界定的任何危险品;任何人如没有在载有该类物品的容器或包裹外面清楚标明内载物品的性质,而利用电车运送任何该等物品,或在其他情况下,于运送时没有以书面通知获付托该物品的簿记员或其他受雇人,可处罚款$100,而公司可拒绝运载其怀疑载有危险品的任何包裹,亦可要求开启该包裹以确定实情。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及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62条在电车轨道上使用装上凸缘车轮的车厢等的罚则
任何人在电车轨道上使用(但根据本条例获授权使用者除外)装上凸缘车轮或装上其他适合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行驶的车轮的车厢、电车厢或车辆,可处罚款$1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63条车费、收费及罚款的追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杂项
(1)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所施加的每项车费或收费,其追讨方式如未另有规定,可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追讨。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所施加的每项罚款,其追讨方式如未另有规定,可在裁判官席前追讨,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条文亦须适用于根据本款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每项法律程序及根据本款由裁判官作出的每项命令。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代替)
第107章 第64条须在6个月内就车费等提出起诉
任何人无法律责任缴付凭借本条例或凭借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而施加的任何车费、收费或罚款,除非追讨该等车费、收费或罚款的法律程序已在6个月内展开则除外。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代替)
第107章 第65条公司须对其作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害负责
对于公司的作为或过失,或任何其雇用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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