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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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工程大学
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业
姓 名:王欢
学 号:40804060201
专 业:环境科学
班 级:08级02班
指导老师:谭志海
日 期:2011年5月1日
以竞标方式发包土地是违法还是改革
「案情」
原告句容市春城镇吴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戴贝生。
1998年9月22日,原告所属的秋一队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农户,被告通过竞标承包秋一队的高桥坝六狗一亩、冬根一亩、水塘坝立生二亩四分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被告中标金额为每年1326元,其中基数及税费为526元,竞标净增款为800元;竞标净增款由群众大会选的代表记帐保管,专款专用,即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多余部分按照各农户承包土地上的金额比例分摊返还。合同签订后,秋一队按约将被告竞标的土地交给被告承包。1999年度,被告为秋一队做杂工的费用为66元,被告欠原告竞标净增款734元,基数及税费456元;2000年度,秋一队因为搞农田基本建设,应减少收取被告竞标净增款263元,被告为秋一队做杂工的费用87.5元,被告欠原告竞标净增款430.5元,基数及税费518元;2001年度,秋一队应减少收取被告竞标净增款361元,被告欠竞标净增款439元,基数及税费439元。原告索款无着,于2002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99年度至2001年度的承包金3282.5元,其中基数及税费1679元,竞标净增款1603.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句容市春城镇吴甲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秋一队与被告戴贝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竞标净增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请求索款,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所欠的1999年度至2001年度的税费,此税费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税费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称水塘坝头应由原告方修理,对此无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戴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春城镇吴甲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度至2001年度土地承包竞标净增款1603.5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吴甲村秋一队以竞标方式进行发包土地虽经村民大会同意,吴甲村秋一队也与戴贝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吴甲村秋一队以竞标方式进行土地发包违反了国家政策禁止性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指出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因此,对该承包合同中增收竞标净增款条款应确定为无效。吴甲村要求戴贝生支付竞标净增款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以被告提供新证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戴贝生承担承包竞标净增款的诉请。
「评析」
本案是具有代表性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仅影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原告的这种农村承包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值得在广大农村继续推广和使用,具有深远意义。根据一、二审的审判结果来看,解决该案的焦点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如何?2、原告以竞标方式发包土地是否违反了被告在上诉时提交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第16号文件?故笔者就一、二审的审判结果作如下分析,以求与各位商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支配权以及享受其收益的权利。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主体和客体都有一定的限制,具体分析如下:
(1)主体限定性。由于我国农村土地主要属集体土地所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体在家庭承包中,其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等土地,发包方要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并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中享有优先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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