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的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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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浅议能否以 《 合同法 》第62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民商事案件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案件类型之一。审理好此类案件,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是一个重要环节。确定案件管辖权,必须正确理解和认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包括“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两个方面。对于“交货地点”司法实践中比较好掌握和确认。对于“付款地点”无论从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分歧。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是:实体法规范能否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的相关规定及法学理论知识,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案件实例: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4年5月签订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合同对柴油机型号、数量、单价、质量、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均作明确规定,唯有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具状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案件受理后,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 (一)、应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应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是安徽全柴动力公司,其住所地在全椒县境内,故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属于选择管辖,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应当驳回异议。 上述第一种意见,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上均无可非议。但第二种意见,法院依据实体法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作为实体法能否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对此,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法是实体法,主要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目的,此条并没有确定管辖权的作用,只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采取的法定补缺规则,目的是及时化解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提供法律依据。至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应当由程序法加以规定和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民诉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3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可以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学分类中也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但二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发挥各自不同的职能和作用时,有时也是相互补充和兼容的。没有绝对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体法规定起到对程序法“法律真空”、“法律漏洞”的补充。上述案例正好说明,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有关程序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合同法》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法定依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理分析及《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法律分析 大家知道,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商事法律分类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比如《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学者称之为实体法。它们主要规范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像《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理论界称之为程序法。它们主要规范人民法院及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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