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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异化之监管
摘 要:P2P网络借贷平台凭借其投资回报率高、投资门槛低、手续便捷、资金周转迅速、交易费用低等优势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猛。与此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所出现的异化现象也越来越明显,这种无序发展的现状使得P2P平台无论是在法律方面还是在道德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风险。我们应该在建立相应监管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加强对放款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力度以及确立明确的注册机构来保障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更长远的发展。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监管制度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是一种将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这种依托互联网而存在的借贷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高的投资回报率,为借款方提供了便捷的获取资金的渠道且双方交易成本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对现有的金融体制起到了补充的作用,为一些小微用户提供了资金来源,也使闲散资金的利用率提高,有利于市场的繁荣。
但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兴起的时间短,发展迅速,且该平台已经开始异化,从最初的居间人角色转换为直接参与人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比比皆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由最初的居间人变成了直接参与人参与到交易中去。比如,宜信所推出的理财产品宜信宝、月息通等,都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直接参与到交易中的一种表现,平台通过开发理财产品吸引投资者,再将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所汇集的资金分散给不同的借款方来完成借贷双方的交易。故目前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经不仅仅是贷款中介,更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一种特殊金融机构。但这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并没有被法律密切关注。现阶段,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但面对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这些纲领性文件的作用就显得微乎其微。如何避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质量出现良莠不齐的现象是当前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必须从法律角度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市场准入、业务活动等进行更为全面的监管。
在该问题上,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的时间较短,各国的认识并不统一。不过,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较为迅猛的国家根据其具体的业务性质将平台业务纳入既有金融监管体系的趋势日渐明显。主要有:
第一,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美国一大P2P网络贷款平台繁荣市场的经营模式已经涉及证券销售而要求其停止运营。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繁荣市场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此后繁荣市场走上了向美国证券交易会注册之路。除繁荣市场外,美国另一大P2P网络借贷平台贷款俱乐部同样也需要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
第二,2014年3月6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The FCAs regulatory approach to crowdfunding over the internet and the promotion of nonreadily realiz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PS14/4),并于2014年4月1日期正式施行。其主要把P2P网络借贷型众筹和股权投资型纳入监管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需要取得FCA的授权,而对于捐赠类众筹、预付或产品类众筹不在监管范围内,无需FCA的授权。
第三,在我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否需要监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有学者从P2P网络贷款平台创立的本意看,其指示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的平台和机会,进行终结服务并不参与交易,既不吸储也不放贷,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让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对于这种民间金融创新活动,法律应该保持其最低限度的干预,这是社会对民间金融的期望和对法律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网络借贷平台具有影子银行的性质,使原有的金融调控鞭长莫及,大量资金规避金融监管,对冲了整个宏观调控效果,而由此导致的信用扩张又会给金融危机埋下祸根,故对其实施适度监管是必要的。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在这份通知里,银监会发布了7个风险,并且要求各地银监分局和各家银行采取措施,做好风险预警监测与防范工作。
笔者认为,P2P网络贷款平台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具有审查手续简单、贷款速度快、交易费用低等优势,应当受到我国政策和法律的鼓励。但是为了P2P网络贷款平台更加长远的发展来看,在建立相应监管制度的法律法规基础下,还应该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加强对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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