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名胜区景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管理办法0416.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湖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农居建设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法律、法规结合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居建设和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第三条 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居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规划部门在审核规划时,对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拆迁管理第条 在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条 鼓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户外迁安置。对按规定可在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农居但自愿外迁安置的农户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第条 严格控制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户分户,农户分户的具体办法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条 一户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农居。新建农居的必须拆除原有农居。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户籍(含农转非)人员的被拆迁人一律外迁由拆迁人以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籍人员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至2人户原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原面积在40至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至12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 (三)4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至4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40平方米安置。第十二条 农户建房和拆迁安置人口按照家庭常住户籍人员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建房(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农户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籍,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一个建房(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籍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籍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籍在拆迁地现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农户中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全额货币分房的不得申请建房指标不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因寄读、务工等原因将户籍迁入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人员,不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第十条 第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并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