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附表(一)修正草案对照表1.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對照表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一、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未修正。 二、診療科別 1. 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6.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者,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增列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診療科別規定。
二、備註增列綜合醫院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之條件限制。 三
、
人
員 (一)
醫
師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