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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附表(一)修正草案对照表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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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對照表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一、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未修正。 二、診療科別 1. 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6.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者,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增列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診療科別規定。 二、備註增列綜合醫院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之條件限制。 三 、 人 員 (一) 醫 師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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