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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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现状
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最为发达。美国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制企业出资与收入分配机制进行了明确规范,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很大扶持。1916年,美国出台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多次修订,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合理协调。从适用税率上看,美国历史上先后进行了两次较大的资本利得税税率调整,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的最高税率从49.5%降至28%,而后于1980年降至20%。这一政策促使美国创业投资在80年代以年均46%的幅度得以迅速增长。目前,美国税法规定,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等作为工薪性收入,按照10%-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业绩分成及按合伙契约约定的比例分得的投资所得,作为资本利得收入,按照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所得税率征收。另外,从税收征收方式上看,美国税法依据穿透原则,将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而将净收益直接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缴纳所得税,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极大地减轻了投资人的税收负担,因此得到广泛应用。
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尚不作为独立实体,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和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即对于合伙企业为独立实体,则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即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则在合伙人环节纳税。
我国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从国情实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制模式上采用了上述的准实体模式,在内容上主要做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基本政策规定。根据《关于印发/SPAN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关于/SPAN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有关精神,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先分后税”原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由各合伙人分别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项目征税,适用税率为20%。
(二)部分省市政策规定。为促进创业投资,加快地区经济发展,部分省市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上海市曾在2008年发布《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5月3日此政策内容进行了修订,仅保留了“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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