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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论文:对在ATM机上多取钱问题的认识与看法
摘要一方面,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atm机应运而生,但是随之也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比如在出故障的atm机上多取钱,这一问题该如何定性。是盗窃,是侵占还是无罪呢?另一方面,一般的盗窃行为因为其对社会危害小、数额不大,标的普通而显得很稀疏平常。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盗窃罪中,它有两个量刑及其特殊的条文,其中一条就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这也是刑法中位数不多的几个绝对刑之一,这样以来,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这一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司法部门也是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这里,我们从几年前的许霆案入手,来分析在atm机上多取钱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atm机 盗窃罪 盗窃银行 金融机构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在他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同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之后,广州市中院一审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高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看,许霆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而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问题及裁判理由
那么本案中,许霆的行为到底是犯错还是犯罪?如果是犯罪,那么犯的到底是什么罪?而量刑的关键问题是,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呢?其实,法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atm机是属于金融机构,就像一审结果那样,那就是重罪;如果不是,就是按普通盗窃罪算。除此之外,人们一直在争论的就是关于银行方面的,银行难道就没有责任?带着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必须一一分析。
(一)犯罪还是犯错
本案中,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并查询了账户余额后,许霆在主观上已经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却仍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再次取款,这已经是一种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而其该侵权行为(多提取了17万多)也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触犯了刑事法律,就构成了犯罪。一方面,其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返还受害单位;另一方面,因为其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犯错了,是要受到刑法的惩罚的,这一点又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经济补偿等利益那么简单。
(二)如果是犯罪,那么犯的是什么罪
在这一争论中,部分人认为,许霆案中在atm机上多取钱的这一行为,更适合以侵占罪定罪量刑,也有人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只需要通过民事法律的相关程序和法条解决就可以了。
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而被告人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银行放在自动柜员机内用于经营的资金,该资金既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也不是银行委托许霆代为保管的财物,而许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可能认为atm机是遗忘物的。所以我始终认为侵占罪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方面,许霆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按银行卡上的电话号码联系银行相关部门,更没有像其辩护的那样,在取款后向所在单位报告和上交款项,而是连工资都不要了便携款逃匿。因此,许霆所谓“替银行保管财产”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有悖于常理。因此,从这一方面来分析,许霆的行为也是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对于“不当得利”的说法,我们也来分析一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与侵财犯罪都存在不正当取得利益的情形,但是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当得利是除合同、侵权和无因管理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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