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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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为员工投保的企业能否成为受益人?
奚某的妻子张某是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1993年11月,该公司以张某为被保险人,以本公司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1994年4月,张某乘公司汽车出差,途中因车祸身亡。
制衣公司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奚某认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不应该是单位法人或其他无关的人。双方争执不下,起诉至法院,诉请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张某对于制衣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始终没有异议,而且保单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名认可。据此,法院判决10万元保险金给付了制衣公司。
如果未指定受益人,那么保险金付给谁?
案例2:前后两个妻,受益人如何确定?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投保时,林在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发生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这份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个“妻子”之间发生了争议。原来,林用在保单上只注明“妻子”,而没有明确姓名。而在1996年5月投保时,其妻为徐某,两年后林某离婚,并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妻。因此,徐某和李某都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金。
林勇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虽然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但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是徐某。后来他与徐某离婚,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合同中的“妻子”为受益人值的数徐某,这一客观事实始终没有改变,保险金应由徐某来领取。
被保险人在投保可以指定除己之外的人为保险金受益人时,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在填写受益人时,最好直接写出姓名,以证实受益人的身份。
案例3 继承遗产还是领取保险金?
1996年3月,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责任),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二字。1997年王某与赵女士结婚,后来生一男孩。1998年6月王某因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但王母与赵女士为保险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执己见而对簿公堂。
原告赵女士认为配偶是法定受益人,应该有保险金分割权。被告王母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保费是自己交的,投保时王某未婚,因而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是王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从未出具变更通知,因而判决受益人是王的父母。赵女士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核心问题是法定受益人在时间的界定上是指投保时,还是指王某婚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受益人”是符合规定的。本案法定受益人的涵盖内容在投保时与出险时确实发生了变化,但应属于受益人范围的自然扩展,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出具通知无关。受益人与投保人无必然关系,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情况而定,赵女士享有保险金分割权。
终审法院认为:“本案给付的保险金转化为被保险人的个人遗产,赵女士享有保险金的分配权,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
案例4
被保险人王某(小学生)于1998年6月由母亲为其投保了儿童平安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死亡情况下),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王某的父母于1996年离异,王某与母亲一起生活在外公家里。
1998年10月20日王某与母亲乘车途中发生车祸,母子二人双双身亡。根据少儿平安健康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平安保险金3万元。几乎同时,被保险人王某的外公与其生父各自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该笔保险金,遂引起争议,诉至法院。
由于按寿险理赔中“多人同时出险(无法确查)即假定为年幼者后死亡”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后死亡,王母先死亡而不能作为继承人,王父才可以全额领取保险金。
若假设二人死亡顺序并非如上所述,而是相反,即王某先于其母死亡,则保险金赔付就变成:王某的父母享有相等的继承权,王母领取一半保险金的权利又因为她的死亡而转由她的父母(即王某的外公、外婆)继承。由此,则王某之父、王某外公可各获得保险金15000元。
案例5:
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 保险金额15,000元, 保险费25分,保险期限30天, 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000元, 伤害给付7500元至15,000元不等, 列表载明。投保者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 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 并签姓名, 连同保险费25分, 邮寄保险公司即可。
被保险人霍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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