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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调解心得体会
篇一:劳动争议适用法律律师解读
导读:对于重要的法律文献颁布,都会有很多专家解读,包括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应该也会很多,本人做了些劳动争议案件和劳资关系管理,愿就自己的心得体会对该解释进行一番评析,为了避免雷同,特别结合东莞或者珠三角的司法实践作一番评析,有评,也有析,以尽可能使我的解析在东莞或珠三角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区别于其他省份或地域的解读。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之用,不是权威法定解读,或存谬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0〕12号)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该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其似乎来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其实早在2008年之前,东莞的司法实践中就对此予以受理,对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一直按照该解释的原则来处理,这次规定仅仅是使司法实践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已。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支付待遇的,仲裁庭和法院会裁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已经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应享受的待遇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此发生工伤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是该条仍未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依据该解释,在东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仍然不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只能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缴纳。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但普遍的问题,该条与广东省发布的指导意见相比,更进一步,没有将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也即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即所谓的“退休金”法院也应受理,但是东莞法院能否受理?如果能够受理,那赔偿金如何计算?又是一个复杂的技术和法律问题。届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又将短时间内急剧上升,但对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缴纳养老保险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该解释的目的在于区别政策性改制,政策性改制所产生的纠纷,应由相应主管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但是企业依据自己意愿自行进行的改制行为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不过由于东莞国有企业较少,政策性改制所产生的纠纷相对少得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规定过去一直以来被认定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仲裁或者司法诉讼范围,如果劳动者据此提出加付赔偿金,仲裁庭或者法院不予处理,而根据东莞的劳动执法实践,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该权利的动机或者机会几乎为零,也就是劳动者几乎不可能通过该方式拿到其劳动报酬,更不用说加付的赔偿金了,使得该条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所以用人单位从来不怕该条规定。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发布后,相关规定仍然不明确,我认为如果不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仍然会是一纸空文。1、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否需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如果需要该前提,则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几乎不可能动用该权力,使得劳动者权利仍然会落空,退一步讲,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后,如果用人单位仍然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应可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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