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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篇一:《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宋纲 刘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法律规范较少,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但其规定仍较为笼统原则,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司法审查需要,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不足,认识不一。为统一执法尺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与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2005年8月24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下面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
当事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常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处理:一是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既不受理、也不予以答复;二是受理后超过60日的认定期限未作认定;三是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四是明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和
不予认定工伤)。关于上述第一、二种做法,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进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既不受理,也不答复或超期未作工伤认定的,均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当事人对上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上述第三种做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属于否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关于上述第四种做法,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一种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但是必须复议前置。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复议前置不是必经程序,其依据是《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是相抵触的,由于《工伤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综上,《纪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既可能是认定工伤的,也可能是不予认定工伤的,那么,劳动关系的双方——职工和用人单位与该具体行政行为都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对于工伤职工来讲,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着接受救治和取得经济补偿等切身利益的实现;对于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来说,企业在年度内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直接关系着下一年度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浮动。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能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能是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将未起诉一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前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有可能撤销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未起诉一方列为第三人,否则无需列为第三人。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只有经开庭审理才能正确判断,既然职工和用人单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lt;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就应当将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否则,一旦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另一方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则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且,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
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伤亡职工和用人单位可能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资格。有人认为应当分别立案、各为原告、合并审理、分别判决。这种操作方式虽能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但是,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分别立案,就可能出现同一工伤认定决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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