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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犯罪研究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越来越严重,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此进行了修改,将该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文试图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利用网络上实施的常见犯罪三个方面来阐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欲网络犯罪之间的关联。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犯罪 刑法保护
现如今,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于深水区,信息网络高度发达,随着人们的交往以及生活、生产等各种活动,信息的产生、传播、交换与取得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生活,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公民个人信息被肆意散播,这对公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一、公民个人信息及其保护现状
我国近年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开始积极采取措施,虽然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完整、统一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法律,但是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中都有一定的涉及。特别是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更是首次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作出了保护,在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然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止步于此,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新情况对相关法条作出了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其中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扩大了犯罪圈,严密了刑事法网。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学界对该类犯罪规定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第一,对犯罪主体的限定过于狭隘,只是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实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绝大部分都不是这些人;第二,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足够多的判例来解释“情节严重”的定义,这样导致全国判例的标准不一,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第三,没有配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仅仅存在一个刑法的保护似乎显得局限,刑法在没有行政处罚法规定或者单独立法的情况下是很难掌握入罪的度的。第一点《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修改,基本上解决了犯罪主体限定过于狭隘的问题,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第二点和第三点是我们今后研究的努力方向,将一个罪名制定出来并能被实践所运用才是我们研究的最终目的。
二、利用?W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流的效率也越来越高,地球也逐渐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研究此类犯罪的时候,我们要关注两个基本的概念:第一个是“公民的范围”,第二个是“个人信息的范围”。只有弄清楚这两个基本概念我们的研究才能很好的为司法实践所服务。
(一)公民的范围
公民是一个众人皆知的概念,即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然而对于国籍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主要是以采取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根据文理解释来看,非法提供给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的个人信息。
那么,按照上述文字作表面的理解,行为人如果侵犯具有外国国籍或者侵犯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就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制。在这方面是否属于立法保护的“歧视”,亦或说是一种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人的“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将公民仅仅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应该是保护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的自由与安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以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简而言之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是在“保护人民”之前,这体现了出我国对打击犯罪行为的决心,认为惩罚了犯罪之后才能更好得去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信息等权益的安全,才能保护人权。所以,扩大“公民”的理解范畴有利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种犯罪行为,这样理解才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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