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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高等教育竞争规制问题
摘要:我国高等教育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排他性和竞争性,作为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高等教育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提供服务。由于1999年为给新世纪培育大量人才,扩招政策推行,大学生数量以及研究生数量大幅递增,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的隐患日益凸显。我国高等教育机构在当前的市场竞争中已经出现名称混同、虚假招生宣传、贿赂、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及不正当的人才引进等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法律手段来约束,然而目前规制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严重缺失,而且现有的规制立法层次较低.如果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地位.以行为定主体,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
关键字:高等教育;竞争规制;制度约束
《 HYPERLINK /info/jingzheng/ \t _blank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法的地位,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并非该法适用范围的唯一依据,该法总则中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立法宗旨,分则中将经营者以外的行政机关、公用企业和 HYPERLINK /xzsscjrdisanren/ \t _blank 第三人同样都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因此,应当转变看法,改“以主体定主体”为“以行为定主体”,即行为凡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无论行为人是谁,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受该法的规制。这样,无论是具有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和培训机构,还是不具备营利性的公立高校,因其参与高等教育领域市场竞争的行为特征,都应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对于教育市场已经出现的鱼龙混杂的问题应该予以强烈的打击,拿为国家培育人才做噱头的不法分子应该予以严重惩处,使他们无法东山再起,触犯法律的行为应该予以严重处罚,不得再犯;对于情节较轻尚未触及法律层面的小打小闹也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及警告,进行分层分级处罚。
1.名称混同
法律规制名称混同行为是采用欺骗性标识引人误解的行为,如民办高校假冒公立高校的名称标识,或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假冒名牌机构的名称标识,或故意将自己的名称标识做成与其他竞争者极为相似的名称,或打着与名校联合办学的招牌等对这类名称混同行为,完全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承担 HYPERLINK /info/sunhai/ \t _blank 损害赔偿的 HYPERLINK /info/minfa/mszeren/ \t _blank 民事责任。如确有相关联系需注明关系不可模糊概念诱导消费者上当受骗,如某我校冠名的武汉学院,不可另小注武汉学院,冠名费应于相关单位相关部门商议讨论。
2.虚假招生宣传
法律规制虚假招生宣传行为除将其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外,还应注意:(1)界定虚假招生宣传行为。虚假招生宣传行为包括欺骗性虚假招生宣传和误导性虚拟招生宣传。前者是指宣传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合,如对提供的教育进行吹嘘性或夸大性宣传、虚构客观上不存在的办学条件的诈骗性宣传等:后者是指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存在表达瑕疵,故意采用引人误解的表达方式,使学生和家长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如隐瞒影响学生和家长正确选择的关键信息的隐瞒性广告,或使用双关语或模糊性语言规避对自己不利信息的歧义性宣传。这两类 HYPERLINK /info/jingzheng/xjxc/ \t _blank 虚假宣传行为中,欺骗性虚假宣传认定较为容易,为认定标准客观,而对误导性虚假宣传行为在认定上就并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某些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仍有可能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2)全面适用广告审查制度。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广告审查制度只适用于民办高校,但事实上,公立高校也开始采用广告等方式招生,独立学院更是常用虚假宣传方式招生,损害考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在高等教育领域全面适用广告审查,促进该领域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3)扩大虚假招生宣传民事责任的种类。从目前追究虚假招生宣传的民事责任种类来看,立法者只采取退同所交学费一种形式。但根据 HYPERLINK /info/hetong/ \t _blank 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还有权要求相应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贿赂行为
法律规制对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回扣行为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规制:“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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