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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亚洲开发银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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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9 出席亞洲開發銀行(ADB)舉辦之爭端解決機制密集課程心得報告 亞洲開發銀行為協助開發中會員熟悉WTO爭端解決機制之運作方式,特於本(95)年6月20至23日於泰國曼谷召開「爭端解決機制密集課程」。共有來自孟加拉、不丹、寮國、斐濟、印度、香港、印尼、吉爾吉斯、馬爾地夫、蒙古、尼泊爾、中國、新加坡、菲律賓、泰國及我國等29個亞洲地區會員提薦資深官員參加;本人奉派代表我國參加此一研討會。 本次研討會之目的,在於:(一)檢視WTO爭端案件之最新發展趨勢;(二)瞭解WTO爭端解決機制之基本規則;(三)分享會員之國家經驗。至於本次研討會主要的課程安排部分,除於研討會第一天(95年6月20日)簡介WTO爭端解決機制與程序,其餘則介紹若干重要案例以及分組討論。 以下茲針對本次研討會課程內容簡要說明如次: (一)WTO爭端解決機制回顧與展望: GATT時代,會員係依據GATT1994第22條及23條進行爭端之調處,在GATT近40年之運作期間,共約處理300件爭端案件;然而WTO成立後,建制正式的爭端解決處理機制以補充GATT時代之不足,10年來會員訴諸爭端解決機制之案件已近400件,足可顯示WTO會員爭端解決機制之信賴。 過去以「國力」為導向之國際貿易體制,國與國之間的爭端往往必須訴諸雙邊諮商解決,致經濟或政治力較強的國家往往可以贏得不公平的勝利。WTO成立後,相關協定與規範係為建立一套以「規則」為導向的國際貿易體制,爭端解決機制中之小組及上訴機構進行裁決時,僅考量被指控的措施是否符合WTO規範,無須考量當事國國力的強弱,爰相較於過去,可提供穩定、公平及可預測的國際經貿環境。而此一以規則為導向的經貿體制,亦有利於開發中國家運用爭端解決機制,迫使已開發國家修正其不符合WTO規範之措施;事實上,已有不少開發中國家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贏得訴訟。 1960年代到1990年代中期,部分國家常用出口自動設限的方式進行貿易爭端的和解,然而此一出口自動設限不僅有礙於市場競爭與效率,同時可能導致市場獨占(Cartel)產生,尤其此一措施過去常被貿易大國,如歐盟、美國及日本所使用。WTO成立後,在防衛協定中明定會員不得使用出口設限之措施後,前述情形已大幅改善。 單一國家任意進行貿易制裁的情形目前已大幅減少。過去美國動輒以貿易對手國之貿易措施不公平為由,以其國內措施「301條款」對其他國家進行貿易制裁或報復;然而此種恣意進行貿易制裁的行為,缺乏中立客觀的第三者進行仲裁與評斷。爭端解決瞭解書(DSU)中明定會員倘因其他會員違反WTO規範致貿易受損,需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因此在會員在WTO成立後,紛紛美國301條款之單方制裁訴諸爭端解決機制,並獲得合理及公平裁決。 由於WTO會員眾多,且各有不同的立場與利益,對於當初會員雖就WTO相關協定達成共識,其內容卻包含相當多的妥協及會員利益的平衡。因此WTO相關規範的具體定義,需透過相關案例中爭端小組及上訴機構的裁決進行詮釋,目前不少WTO案例已就諸多基本原則,例如國民待遇中「類似貨物」(like product)的定義,已透過幾個重要案例的裁決而建立詮釋。另外如GATT1994第20條一般例外、食品安全標準及培植條款(enabling clause)等之義涵,亦透過小組及上訴機構的裁決而獲得進一步澄清。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簡介 1.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前的爭端解決程序備受批評之處,主要在於GATT1994第23條以及其實務的運作缺乏效率,並容易遭到特定國家所杯葛,且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在經理事會或締約國大會(Contracting Parties)採認後,相關締約國遵守的情形有未盡理想之處。因此烏拉圭回合談判就爭端解決的程序,做了大幅的改進,並於完成談判後,制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DSU),除針對GATT的缺點有所改進外,對於爭端解決程序規定亦有相當的變革,主要的差異包括:審查程序增設上訴機構、會員以負面共識決之方式決定成立小組及採認小組及上訴報告、所有WTO相關協定之適法性爭議均可提交爭端解決機制處理等。 2.WTO成立後,截至本(95)年4月3日之案件處理情形: 處理階段個案數要求諮商341達成和解69小組成立167小組組成144小組報告101上訴機構報告66執行裁決小組16執行裁決上訴10貿易報復仲裁16貿易報復授權153.有關涉案措施相關之WTO協定部分,依據案數多寡依序為GATT1994、反傾銷協定、補貼協定、農業協定、防衛措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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