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下的无证逮捕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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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强制措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
串供、毁灭和隐匿证据,或者继续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
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在一定时间内完
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有证据
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当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报请批准逮捕。
鉴于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
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为了防止错误逮捕和实施不必要的逮捕给公民造
成人身自由的侵害,各国根据宪法所规定的保护人身自由的原则、禁止非法逮
捕的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或有关治安法中,对逮捕的条件、
方法和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实行“令状主义”制度。即在实施逮捕前,必须
先取得法律指定的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所签发的逮捕令状,持有逮捕令状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但是,现实中很多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要求
警察或普通民众对其采取紧急制裁措施,此时即存在无法获取司法令状的情形,
因此,赋予警察或普通民众紧急状态下的无证逮捕就成为现实所需。虽然我国
的刑事拘留和留置盘问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同国外的无证逮捕制度具有一定的相
似性,但却存在很多问题,如实践中大量拘留为无证拘留、签发拘留证标准高、
刑事拘留羁押时间长、刑事拘留的理由发生流变、留置法律规定的缺失、标准
太低、被超范围适用等问题。反思我国的刑事拘留和留置盘问制度,无证逮捕
所体现的价值与意义是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权衡公共利益与犯罪嫌疑人的
人身自由而形成的,值得我国借鉴。
无证逮捕基本适用于犯罪行为正在发生的场合,包括警察的无证逮捕及普
通公民特定情形下的无证逮捕,它是一种缺乏事前司法授权的强制行为,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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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本身就对公民人身自由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
无证逮捕因其适用情形的特殊性被视为紧急状态下犯罪控制的特殊考虑。
通过对境外各国立法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无证逮捕的适用呈扩大的趋势,
如美国警察无证逮捕的对象除了本人当场目睹的犯罪人(包括轻罪)之外,还
可以是任何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相信犯了重罪的人,并非必须存在
紧急情况不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大量的犯罪类型均可以实施无证逮捕,
除了上述类型外,还包括交通肇事罪或轻微违规的逮捕、不适用监禁刑罚的轻
微犯罪的逮捕。英国、德国的立法也均对紧急状态下的无证逮捕予以了扩大,
即包括重罪犯罪的无证逮捕,也包括一般犯罪的无证逮捕;即包括现行犯的无
证逮捕、也包括准现行犯或非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相比较犯罪嫌疑人的人
权,其它公民的权益或社会秩序在博奕中被视为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对犯
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临时性限制就具备了合理性根基。与我国最长可达37 天的
刑事拘留制度不同,国外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开的,逮捕只不过是以强制方式
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犯罪嫌疑
人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必须无迟疑的带至特定的司法官员面前对其
逮捕进行全面的审查,司法官员确认案件具备羁押理由和条件的,就作出正式
羁押的决定或命令。否则,就将犯罪嫌疑人加以释放或者采取其它非羁押性的
强制性措施;国外立法在无证逮捕状态下对其逮捕羁押时间均予以了明确规定,
通过立法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因此,无证逮捕制度必须具有一定
的必要性、临时性、短暂性等特征。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的职能。而
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主要目标;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
院具有监督机关的性质,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并未能保持监督者所应有的客观、
中立及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
现象,可见一斑。由此可见,控诉的职能阻碍了检察机关其监督职能的发挥,
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被控诉职
能所占有。除此之外,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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