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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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管理,规范合法性审查
程序,结合我市实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各
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
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
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
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
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完成后
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
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文件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四)征求意见资料,包括:相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
见原件或复印件,座谈会、协调会、听证会记录及签到表,网上公
示页面的打印截图或其他媒体公示材料;
(五)进行风险评估的有关资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的背景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文件主要内容、特别条款以及难点和创新点说明,重点
说明是否存在社会关注度高、存在争议以及突破上级文件规定的内
容;
(五)征求意见过程以及对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
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未吸收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
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
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存在无上位法依据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他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
务,设定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限。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
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
法性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
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
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以及退回
起草部门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办理
工作流程:
(一)起草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向办公厅对口专业处室 (以下
简称对口处室)报送相关材料。
(二)对口处室收文后,对文件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制定的必要性,文件主要内容的可操作性与准确性及相关材料是否
齐全等。
(三)对口处室经审核后认为有发文必要,且材料齐全的,报
请市政府主管秘书长签批意见。
(四)对口处室根据主管秘书长签批意见送市政府法制办 (法
制宣教处),经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转,由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
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收文后,首先审查材料是否符合
规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进行收文登记,收文时间即为办理开始
时间。对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由
对口处室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六)材料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依据法律、法
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需要修改
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不符合制定条件,提出不予制定或暂缓制
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将上述审查意见及送
审材料送交对口处室,由对口处室联系起草部门进行处理。
(七)起草部门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完善的,经对口处室审核后
送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继续进行合法性审查。
(八)对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的,由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签
署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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