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电器厂与陈长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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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电器厂与陈长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建筑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郑少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新。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建筑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折弯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末节被折弯机压伤,之后被告至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第(2012)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13年1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5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88588元。2013年11月25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0130元。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与申请人年龄之差为22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2012年度福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支付营养费、预支款项等共计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受伤后,在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工伤的事实才得以确认,故被告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算,其于2013年9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原告诉称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仲裁及诉讼时均要求按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视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认可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7月×33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202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16元(123.2元/天×5天)。被告住院5天,并有医嘱建休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8.6元(3300元/月÷21.75天×5天+33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090.18元,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但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该项费用原告可不予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被告营养费、预支款项等共计12000元,可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福州市建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长新停工留薪期工资40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16元,合计51938.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还需要支付给被告39938.6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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