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低功射频电机技术规范部分规定修正草案总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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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揭示之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
勢者權益設置宗旨,增訂汽機車無線防盜器、植入 式醫療通訊服務器
材及視障輔助通訊器材技術規格,以維護電波秩序及確保使用者安
全;另為因應科技之迅速發展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相關技術
規範之更新,修正部分規定,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增訂汽機車無線防盜器、視障輔助通訊器材及植入式醫療通訊服
務器材技術規格。
二、 為因應科技之迅速發展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相關技術
規範之更新,修正部分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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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2.9. 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發射頻 2.9. 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頻率在 1.現行第 5.14 節之
率在 9-90kHz 千赫 (kHz) 、 9-90kHz 千赫 (kHz) 、110-490 規定已移至
110-490 千赫 (kHz) 以及 1000 千赫 (kHz) 以及 1000 兆赫 5.15.2 節。
兆赫 (MHz) 以上者,其量測應以 (MHz) 以上之發射,其量測以平 2.第 5.12 節已移至
平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應符合 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須符合第 5.14 節。
第 5.15.2 節之規定;其他發射頻 5.14 節之規定;其他頻率之發 爰修正對應之章
率,應以 CISPR 準峰值 射,應以 CISPR 準峰值 節。
(quasi-peak) 檢波器測量;非以 (quasi-peak) 檢波器測量;非以
上表所指定之距離測量時,應符 上表所指定之距離測量時須符合
合第 5.5 節之規定,輻射發射之 第 5.5 節之規定,而輻射發射之
量測頻率範圍應符合第5.14節 之 量測頻率範圍須符合第 5.12 節
規定。 之規定。
2.10(4) 發射頻率應符合低功率電 2.10(4)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
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二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 電機管理辦法己於
條、第十四條等條文 。 二十條等條文。 93年3月22日修訂,
其條文順序已變
更,爰配合修正對應
之條文。
2.1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收、發信機 2.1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收、發信機同意接收機得接收
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 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第 2.7 節所列之頻
併送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 併送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 率,但不得解調第
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收 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收 2.7 節所列之頻率。
信機之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第 信機之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第
2.8 節之發射規定,且不得解調 2.8 節之發射規定,且不得接
第 2.7 節所列之頻率。 收、解調第 2.7 節所列之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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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器材型式:周邊防護系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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