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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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建筑材料生产作业活动和建材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材企业涉及采矿、建设施工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材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建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建材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制度。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并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三)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七)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八)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演练;
(九)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参考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建材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建材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每名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再培训。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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