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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1991 年02 月2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
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测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的必备手段,是国家的宝贵财产。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仪器设备折旧、更新和补充的经费。并
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管理监测仪器设备;市级
以上(含市级)环境监测站应设仪器设备管理科室;县级站应有专人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
站。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 督促和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 制定所辖区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 制定所辖区购置仪器设备经费分配计划;
4、 负责办理审批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
5、 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内设备的调配。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主要职责是:
6、 认真贯彻本规定及实施细则;
7、 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8、 对下级监测站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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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负责本单位仪器设备订购、验收、维修、建档和建卡等工作;
10、 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计划及提出报废申请。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
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检定。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充分发挥效能,各级环境监测
站应统一管理集中使用。
第九条 各种仪器设备必须建立专人负责制,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建档
建卡,做到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十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方能上机操作,使用中应遵
守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仪器负责人应立即
报告仪器管理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所承担的监测任务,参照《全国各级环
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有计划的配置监测仪器设备。大型和进口
仪器设备购置前,需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技术指标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单
位配置的仪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做到规范化、系列化和
标准化。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内的监测仪器设备的选型工作,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进行,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折旧与报废
第十五条 各种仪器设备应按耐用年限,逐年折旧,核减固定资产总值。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由于长期使用,已达到耐用年限,技术性能已达不
到技术指标,没有继续使用和修复价值,可由环境监测站提出报废申请,报
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削减固定资产总值,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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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附件:
1、 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2、 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以下各类仪器设备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色质谱联机、等离子
体发射光谱、TOC测定仪、油分测定仪、BOD测定仪、电磁波测定仪、
放射性测定仪、水质采样仪、污染源气体采样器、污染源粉尘采样器、大气
采样器、悬浮微粒采样器、降水采样器、环境气体测定仪、汽车排气测定仪
电子计算机和显微镜。
设置大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水质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和噪声连续自动监
系统要先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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