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相关规则的适用(江海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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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相关规则的适用
江海澜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7-2
[案情]:
2004年12月21日,成都市某区大丰镇居民龙长治因病死亡。其子龙子义等四兄弟为其父办丧事,将灵堂设在龙子义楼房底层堂屋内,至同月31日安葬。其间,死者亲朋等在灵堂内外焚烧香蜡钱纸。12月30日8时许,龙子义之妻罗忠琼等三人在与灵堂一门之隔的卧室内休息时感到身体不适,经区二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CO)中毒,同日出院。2005年1月3日14时许,发现租住在与罗中琼等人卧室一窗之隔的偏房内的外地打工者刘祥智(48岁)与其妻郑辉清(46)卧床死亡,法医学鉴定系“CO”中毒所致。经公安部门勘察:龙子义楼房坐东向西,底层自北向南依次为厕所、罗中琼等卧房、堂屋(灵堂)、杂物间。罗中琼等卧房与灵堂有一门相通,其背面搭建一间偏房,即二受害人租住房,两房之间有一用木板钉封的有缝隙的窗户。租住房西面外墙倚一北面洞开的无门小屋,屋内靠东墙放一蜂窝煤炉,一有缝木门与租住房相连。
2005年1月31日,受害人刘祥智、郑辉清夫妇之子刘郑、女刘慧及刘祥智之父刘发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龙子义等四兄弟,认为被告方在其父去世后于2004年12月23日至31日办丧事过程中,大量焚烧香蜡钱纸产生“CO”,引起龙之义之妻罗中琼等三人“CO”中毒,送罗等三人到医院抢救的同时,没有查看和通知与中毒者仅一窗之隔的受害人,致二人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作为两死者住房的出租者龙子义没有尽到对承租者提供安全居住环境的义务,依法要求其与另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23.30万元。被告方辩称:对刘祥智夫妇死于“CO”中毒的鉴定无异议,但“CO”产生源不是被告方焚烧香蜡钱纸,而是死者生活做饭用的蜂窝煤。香蜡钱纸燃烧与空气接触面大,属充分燃烧,只产生“CO2”。蜂窝煤在封闭时属典型的燃烧不完全,容易产生大量的“CO”,并顺北风从门缝中吹进室内。在室内空气不流通的情况下,“CO”浓度加重并从有缝隙的窗户渗进罗中琼等三人中毒时的卧房,不仅导致二受害人死亡,且造成罗中琼等三人轻微中毒。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双方所举证据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所取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无异议的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质询确认的事实有:受害人确系“CO”中毒致死,但排除他杀;罗中琼等三人12月30日8时许“CO”中毒的病历证明;经双方认可的现场勘察平面图;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2日是阴雨北风1—2级的气象资料;2005年1月3日14时许尸检法医学报告: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天左右;死者“大自然家私厂”上班工友曾章琼等三人称最后一次见二死者是在12月29日下午于上班的地方的证明;罗中琼等三人中毒时的出诊医生陈某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在现场,看见堂屋摆成一个灵堂,前面烧着香蜡,一口直径约40cm象锅一样的东西摆在中间烧钱纸,堂屋右边门进去就是病人的房间。听院子里的人说头天放在街沿外边烧都没事,早上5点过搬进堂屋烧结果人就遭了;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理化室主任廖某陈述:就“商含值”方面而言,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的数量远远多于蜂窝煤不完全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数量,且一氧化碳具有较空气轻且易扩散的物理特征。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排除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的“CO”从堂屋经由罗忠琼等三人卧房穿过有缝隙的木板隔窗进入刘祥智、郑辉清卧室的可能。判定被告方焚烧香蜡钱纸的行为与二受害人的中毒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二受害人中毒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侵权行为具有相到性的一面,刘祥智、郑辉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被告方治丧期间焚烧香蜡钱纸有释放大量“CO”的可能,进而应当采取开启窗户等防范中毒的措施。而被告方治丧期间焚烧香蜡钱纸符合当地丧葬习俗,其行为本身无可责难性,可归责的仅仅是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他人中毒的措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147元。原、被告均服判。
[评析]:下面,就该案审理中涉及到的证据责任规则、案件事实论证规则及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问题
证明责任亦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而证明责任规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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