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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案例 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 1998 年 6 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 对所排放的
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
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 1998 年 10 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
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
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
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 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
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
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
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 “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 ”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
的环境保护法 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
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 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 11 年的经济损失共约 693 万元, 水泥厂停产或搬
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 环境保护法 (试行 ) 》及其他相
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
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
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
35 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为什么 ?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
【分析】
(1) 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
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
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
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
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 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 1988 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
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
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
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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