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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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制度
撤诉
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或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自立案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向法院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根据撤诉处的审级不同,撤诉可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和撤回再审申请三类,其主体分别为原告、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区别:再审中的生效判决是一审还是二审)。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提出,可将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类。前者指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受诉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视为其申请撤诉的情形,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撤诉的条件
申请撤诉的条件
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一审)、上诉人(二审)、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再审)以及经他们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被告或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和原审被上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申请。
申请撤诉必须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原告或上诉人(或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申请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变化,但申请撤诉;另一种情形是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该行为者同意并申请撤诉。但不管哪一种情形,行政机关都不能强制当事人撤诉。
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多为主动改变,也有基于其他原因改变,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起诉该行为者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起诉该行为者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等。但因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还同时需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诉行政机关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
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撤诉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作出。
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审理终结。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对于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改变而申请撤诉的,如果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而对不能即时或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为保护撤诉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准许撤诉裁定中可以载明被诉具体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不再执行。
2.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
(1)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2)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缴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撤诉的法律后果
就一审的撤诉而言,两方面:
无论是原告申请撤诉得到法院准予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后果都是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缺席判决
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审理所作的判决。行政诉讼中的缺席判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一次 被告:两次
审理程序的延阻
审理程序的延阻,是指因特殊原因使诉讼活动不能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而出现的程序延期、中止和终结等情形。
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已定的审理日期或正在进行的审理推迟至另一日期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
当事人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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