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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件:精神卫生法解读王院长.ppt

发布:2019-04-24约7.39千字共5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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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再次诊断的适用对象和操作 只适用因危害他人安全而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 法律要求: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并指派初次诊断之外的两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 操作建议 ——尽早告知,以便纳入三级查房内容 ——制定“医院再次诊断流程和管理办法”。 4.3医学鉴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性质 患者或监护人自行委托 内容 是否符合非自愿住院标准 不服 可按第八十二条执行 4.4紧急住院观察期间的药物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紧急住院观察在确诊前的用药原则: 1、尽量不用 2、必要时在保证安全和最低限度下使用 3、取得监护人同意(出入院知情同意外,使用后应告知) ——“诊断性治疗“:必须有专项的知情告知 4.5约束、隔离的标准与实施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代替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严格规定三种情况,没有 “等” ——拒食、拒药等情形,应达到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 的行为的程度,并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约束下的处理。 4.6合并躯体疾病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在不得推诿的前提下根据疾病的轻重缓急来决定最合理的治疗地点和方式 建立合法的转诊、会诊制度 4.7定期评估与检查 属于主动纠错机制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府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就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5、出院 5.1 “可以出院“的标准 不再满足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 ——症状明显好转,当前已无危险或者危险性很小 没有继续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必要性 ——无法通过住院治疗能够明显好转的疾病类型,当前已无危险或者危险性很小 对于治不好且一直有危险的个案处理 5.2 自愿住院治疗的出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自己办理出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此为“自动出院”。 5.3 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出院 伤害自身的患者的出院,由监护人启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危害他人的患者出院,由医疗机构启动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5.4 出院手续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解读:有能力办理的可以自己办理 ——对应: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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