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产健康养殖技术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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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产健康养殖技术操作规程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产健康养殖的环境条件和苗种、饲料、渔药及饲养管理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淡水鱼类养殖。其他水产动物的养殖可参照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来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NY5051 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
NY5071 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
NY5072 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
GB/T5805.1 淡水鱼类检疫方法
GB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3、术语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健康养殖
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是指根施,使养殖生物保持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3.2 休药期
即最后停止给药日至水产品作为食品上市出售的最短时间。
4、资质证照
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养殖生产许可证,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要按照无公害工作要求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5、环境条件
5.1 水源
5.1.1 水源应符合GB 11607中的规定。要求水源地水量充足,供水稳定,便于取水。调查水源地,不存在过度养殖、向水源地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和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5.1.2 应严禁水源中含有氰、酚、汞、铬、铅及石油类等有害物质的污水进入养殖场。
5.1.3 条件许可或养殖规模很大,应当建立水质实验室对有关水质指标以及营养盐类进行分析;条件较差或养殖规模较小,可购买简单的水质监测仪器,对常规指标进行分析。
5.2 水质
每年对水源地水质进行一次检测,各项指标应符合NY 5051中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将检测报告存档。
5.3 设施和环境
养殖区内水电路及配套设施齐备完好,周围环境清洁,无影响养殖生产的污染源。
6、苗种
6.1 繁殖
苗种生产单位条件应符合《苗种生产管理办法》要求。
苗种的繁殖应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6.2 购入
严格控制购入苗种质量,种质来源要有卖方的苗种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报告,有来源证明或检测报告方可引进。建议在省市推荐的苗种场范围内选择,进苗前后应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联系。
6.3 监督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发眼卵、水花、夏花、乌仔)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部门的快速检测,真实完整填写水产苗种药残快速检测情况登记表,对有药残重大怀疑的苗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按有关规定整改或处罚。
7、饲料
7.1 使用全价配合饲料,要有来源证明,有对应的产品生产批准文号,生产厂家要有国家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认证。
7.2 对饲料进行登记,登记表交市、县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
8、渔药
8.1 所使用鱼药产品应具备GMP认证、有相关的生产批准文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
8.2 各重点养殖区要建立安全鱼药供应点,由各级安全监督员进行监控。
8.3 使用的药物和用量应符合NY5071中的规定。
8.4 治疗
鱼病的治疗用药应符合NY5071的规定,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该记录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建议使用中草药进行鱼病的治疗和预防。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对人体有危害作用的药物。
8.5 常用渔药休药期
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有些药物虽允许使用,但它在鱼类体内吸收、分布、转化和消除有一个过程,必须停止用药一段时间后,鱼类才能食用,这就是休药期制度。因药物种类、使用时间、使用药物时的环境和养殖动物种类的不同,药物休药期不同。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说明书的要求或在国标渔药使用咨询指导员指导下科学用药。商品鱼不得在休药期内上市。
9、养殖管理
9.1 水的管理水质调节、池塘养殖建议使用底层增氧设备,根据需要使用微生物水质改良剂。
9.2 放养、放养量
合理的放养密度,低于水体最大容量,避免长期超水体负荷养殖,防止水质恶化。
9.3 管理制度、技术规程
制定符合本场建设的实用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9.4 建立对病死鱼体、养殖残渣、排水、排泥等科学处理方式,并遵照实施。
9.5 建立健全健康养殖档案
建立生产、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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