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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之比较分析.docx

发布:2017-09-02约9.02千字共17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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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之比较分析项旧办法新办法变化和解读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立法目的上,由原来“保护耕地”表述变更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表述上相较原来的“保护耕地”更为规范,也暗示着对原非耕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处置政策的收紧。闲置土地的认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新办法将闲置土地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但实际上,相较旧办法并无区别,因为原来的定义是“土地使用者”,而新办法虽将闲置土地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但明确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明确将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列入规制范围。在认定上,新办法在定义闲置用地时,更依赖于客观标准,旧办法第一款的”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这一认定条件给予了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整个认定标准变得模糊。另外,新办法中删掉了旧办法的兜底性规定,对于认定的标准和条件采取单纯的列举规定,就更为明确,更有操作性。处置原则未有明确规定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新办法增加了对闲置土地处置原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政府进行有效和公开的处置。负责处置的部门未有明确规定(但在涉及具体做法时,其主体表述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闲置土地处理负责部门进行明确规定,即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工作又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监督。调查和认定未有明确规定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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